法教义学是对现行法的决定性理由(Begruendungen)和(针对法律问题的)解决模式(Loesungsmuster)的解释。它会运用从制定法中找到的,以及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发展出的所有理论(Lehresaetze)、基本规则(Grundregel)与原则(Prinzipien),竭尽理性之说服力来解释现行法。[52]
有些拗口,但可以读出这样的意思:法教义学具有巨大的解释功能,法律答案已经隐含在现行法的“决定性理由(Begruendungen)和(针对法律问题的)解决模式(Loesungsmuster)”,通过解释就能找到它。用到“法网”比喻上便是,法网结构不是一次成型的,而是可以由编制者在既有大框架内不断修补,使之更加完善合用。
显然这是需要方法的。这种能够根据法教义学给出的脉络,通过解释现行法回答新、旧法律问题的方法,就是基本上已为我国学界所熟悉的法学方法论。[53]这里不合适长篇大论,只强调几个经常被学界同行忽视或误会的问题节点:首先,制定法的使用(适用)必须解释,所谓“无解释无适用”。这里的解释作广义用,即法学方法论不仅仅包括解释方法,还包括法律续造、法律推理等方面的内容。
其次,德语世界自萨维尼解释论以来的四种经典解释方法,即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除了文义解释——笔者称作“新华字典解释”——通常是所有解释者的第一步骤外,其余解释没有绝对的优劣位阶排序,如何选择多半是解释者由“法感”主导(结果导向)的工作结果。
再次,目的解释号称客观解释,“客观上”就是解释者的意思,所以很可能是“比主观解释还主观”的与时俱进解释,在符合立法目的的标杆下,可以违背法律明确的字面含义作扩大或缩限解释,极端时甚至可以作出和文义解释正好相反的理解。总之,大陆法系的解释方法,原则上不需要像英美法系那样执着于文意解释,相反,当法律适用者感到需要解释时,几乎等于做了“文意解释行不通、需要其他解释”的判断。若“新华字典”解释推导出违反宪政法治大原则、违反常理甚至滑稽荒谬的结论时,就意味着需要突破字面意思进行解释。
最后,当代法学方法论已经有了新的流派[54],一方面承认法学方法论不像拉伦茨认为的那样,能为所有法律问题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事实上只有少数情况才做得到这样),它克服不了法官先做决定,然后用方法论“论证”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不会因此像拉伦茨的反对者,比如前文提到的Ruether教授那样,强烈质疑法学方法论的科学性。新的折中派的态度是:法学方法论的功能是为法律判断找到有信服力的论据(论证理由),法律辩论双方更好地组织论证,彼此进入熟悉的论证方法上(从而能够彼此以及事后检验),并从整体上限定司法裁判的空间。[55]
2. 法教义学商讨
现在可以分析什么是法教义学商讨,什么不是法教义学商讨,以及通说为什么需要从法教义学中产生。
第一,本文所说的法教义学商讨,是指通常由司法审理疑难案件引起的关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法律讨论。所以,第二,法律讨论必须在现行法——也许应该强调“本国的”现行法——的框架下进行,讨论者关心的问题应该是立法者对法律争点已经给出了什么样的答案,而不是立法者应该给出什么答案。若要评价比如泸州案裁判,便会看法官是否找对了法条,是否正确理解从而正确地适用了法条。第三,需要承认法教义学和法学方法论的作用。这意味着承认法律是一个有一定组织结构的法律体系,理解某法律规范时必须将其定位在该法律体系中,以及不执着于法条字面意思,尝试运用和法教义学匹配的方法解释法律。若不符合以上三项条件,尤其是前两项,便不是法教义学商讨。至于最后一项,商讨者并不需要了解多少本体论知识,甚至无需知道“法教义学”和“法学方法论”这个称谓,关键是理解法规范时不扭着法条字面意思。
通说必须产生于法教义学商讨,即符合以上三项条件的法律讨论。必须符合前两条,是因为本文把通说界定为关于法律适用的意见。必须符合第三条,是因为若缺乏起码的法教义学知识和法学方法论意识,那在理解和使用相关法律概念、原则和制度时必然混乱不堪,也必然缺乏对其他商讨意见的鉴别能力,断章取义、理解得南辕北辙一定是难免的。在这样的起点上加入商讨进程,能够起到的只有混淆视听的作用,凭空降低通说的合法性(正当性),所以当排除在外。
由此,本文指称的通说,是指某种法教义学意见。犹如前文关于德国表见代理制度的介绍,它可能不是最高明的意见(甚至不是真正的多数意见),但却是为法律实践者“无法可依”时提供方向的、具有支配地位的主流意见。通说只是学理解释,无论它多么正确,在法律实践中多么重要,在它被制定法或司法判例形成的习惯法采纳之前(注意,是被习惯法而不仅仅是司法判例采纳,被司法判例采纳的法律意见仍然是通说),没有法源效力。区分这点非常重要。[56]
(二)法教义学案例分析——以泸州案为例
笔者近些年“传教”法教义学的“口水仗”经验显示,“传教”法教义学,反对非教义学议论的混淆视听,抽象的“苦口婆心”是没有用的。说服和辩论工作只有进入具体和细节中,才有希望找到问题的症结,理解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同样关心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律同行,竟然不朝法教义学方向,甚至排斥和诋毁法教义学思维。
顺着这样的思路,笔者仔细研读了前文提到的泸州案的讨论文献,并非常幸运地从这批文献,尤其是何海波教授在2009年发表的《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一文中(以下简称“《何以合法》”)[57],找到了典型的非法教义学商讨的鲜活例证,从而能清晰地看到,法教义学者和非法教义学者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为何以及如何分道扬镳的。《何以合法》是笔者目力下最新发表的关于泸州案的文章,作者——非常了不起地——梳理了之前的重要文献[58],将可能的法律(和非法律)问题以及相关法律条文都纳入了分析框架,并提出各种质疑。下文将顺着这些文献反映出的非教义学线索,[59]一边勾勒法教义学者分析泸州案的思路,一边介绍和分析非法教义学者是在哪些关键节点上走到岔路上去的。为了方便表述,笔者将《何以合法》的作者何海波教授作为非法教义学派代表,笔者暂时以法教义学派代表自居,下文辨析将在何海波和笔者之间展开。
先对《合以合法》做一点整体的介绍和评价。该文作者花了很多笔墨讨论泸州案中遗赠情人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文章的目的“不是为上述问题提供一个正确答案,而是追问司法判决合法性的来源。”具体方法是“依次检讨法条主义的演绎、价值衡量的方法、法律商谈的视角和法律程序主义对于司法判决合法性的意义。”论证的结论,是前三种方法和理论“都不能提供充足的合法性,法律程序也许是司法判决合法性的最后庇护了”。
这里有两点先作交代。其一,《何以合法》所谓的“合法性”当是“正当性”(legitimacy),而非符合法律规定之“合法性”(legality)。法教义学通常关注后一个合法性问题,但不会、至少笔者不会反对法学者介入法制(治)及司法裁判的正当性讨论,最多会疑惑法学家在其他科学波段上发表学术议论,会不会把公共讨论降为 “私家话”,尤其当讨论者置身法学系统却没能理解法学基本内容和思维套路的时候。其二,尽管笔者同意,裁判疑难案件时,上述四种方案“都不能提供充足的合法性”的说法,但坚定地认为,在法制(治)语境下,是“法条主义的演绎”(基本等同于“法教义学推理”),而不是程序主义能够提供最大限度的合法性资源。《何以合法》的作者之所以认为“其他都不行、就我说的行”,是因为——至少——完全不了解“法条主义”的工作基础和基本方法,不然肯定能得出类似“四种方案须精诚合作增加个案裁判合法性”的结论。
反复阅读《何以合法》后不得不承认,像笔者这样的法条主义者——准确地说,法条主义实践者[60],与何海波教授这样的非法条主义者——准确地说“反法条主义者”,在法律思维和分析逻辑上确实存在严重的实质性分歧。
1.法律问题的设置
《何以合法》把泸州案的核心问题概括为:“根据现行法律,遗嘱人与第三者婚外同居这一事实,应否导致他把财产赠给第三者的遗嘱无效?”如此设问有其学术上的追求,即“追寻一个非此即彼并普遍适用的结论”,从而“使本文设定的合法性论题更加集中”。“基于这一考虑……宁可把争论推向针尖对麦芒的境地:遗嘱有效抑或无效?”
法条主义处理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时,绝不会提“遗嘱有效抑或无效”这么光秃秃的问题,而是会加上“本案中”。对于“遗嘱有效或无效”这样的问题,正确的答案只能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便加上“遗嘱人与第三者婚外同居这一事实”,也还是同样的回答。大陆法系制定法的基本特征是高度抽象,这是它最值得称道的地方,因为可以覆盖最大限度的适用范围,但这也是它的弱点,因为“那些被生硬削剪掉的事件细节——它们是生活的褶皱,是空气——往往对法律裁判更为重要”。[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