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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三)“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决策模式导致庭审虚化


  

  行政决策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国家行政事务时,为了达到预定的目标,根据一定的情况和条件,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系统地分析主客观条件,在掌握大量的有关信息的基础上,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或处理的事务,作出决定的过程。行政决策是服务于行政管理的,因此要遵循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如领导掌控决策和下级服从上级。在现代行政决策的组织体制中,存在一个承担全面决策责任并行使最后决策权的核心集团,这种核心集团也就是人们所说的行政决策中枢系统,又可称为行政决策中心。行政决策中心的任务主要是领导协调和控制整个决策过程,确认决策问题和决策目标,然后最终抉择方案。行政决策中心在整个行政决策过程中既是主要权力的行使者,又是主要责任的承担者。[21]


  

  司法裁判不同于行政决策。司法裁判的任务主要有二:其一是根据已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二是把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于认定的案件事实。庭审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前者。司法人员通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种专业认知活动,属于逆向思维的范畴,即根据现在知悉的证据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进行认知。这不同于行政决策,因为后者多属于顺向思维的范畴,是对未来行为的选择。行政决策往往要考虑各方利益关系和各种社会影响。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不需要考虑或平衡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利益关系和社会影响,但是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可以加入这方面的考量。因此,司法裁判主要应遵循专业认知的规律和原则,无须遵循领导掌控和下级服从上级等行政决策的原则。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司法裁判行政化”的倾向。例如,“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均属于‘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对案件作出决定。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没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无论是检察院还是法院,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直接后果就是案件承办者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庭审成为走过场,一切不正当的干预拥有了一条合法的通道,严重威胁司法的公正性,在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22]


  

  如前所述,审委会越俎代庖和政法委未审先判的现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究其原因,用行政管理的模式来管理司法活动的做法难辞其咎。各级法院的审委会犹如“行政决策中心”,法院领导必须协调和控制“司法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于是,下级服从上级,重大案件要领导拍板,这种行政管理的原则成了司法裁判的“潜规则”,也就成为庭审虚化的“潜原因”。


  

  三、刑事庭审虚化的转向


  

  庭审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合议庭(或者独审制的法官)应该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这是符合司法裁判规律的,因为它既是实体公正的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要求。然而,要想改变刑事庭审虚化的现状,并非易事。我们既要转变观念,例如从“侦查中心的诉讼观”转向“审判中心的诉讼观”;也要完善相关制度,例如合议庭的评议制度;还要解决现实困难,例如通过扩大基层法院法官独审案件范围的方法来缓解一些法院人力不足的压力。这种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但是必须找准推动改革的进路。笔者以为,可以从两个方面促进刑事庭审“从虚到实”的转向:一是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二是改良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确立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


  

  所谓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法官应该直接对证据进行审查,未亲历证据审查的法官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其二是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应该以言词(即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以书面方式举出的言词证据一般不可采纳。前者即直接原则,又称为“直接审理原则”,是与“间接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后者即言词原则,又称为“言词审理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直接言词原则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它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在强调证人出庭的问题上具有异曲同工的作用。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证据审查的直接性)规定:“如果对事实的证明以个人的感觉为根据,应当在审判中询问本人。不得以宣读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的方式而代替询问。”[23]


  

  直接言词原则是司法实体公正的保障。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必须具有“亲历性”,即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亲自审查证据。因此,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上直接的举证和质证,才能使审判者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直接言词原则也是司法程序公正的要求。证人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提供证言,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质证,法官在此基础上以“亲临”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这种直接举证、直接质证、直接认证的做法,既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产生预断和偏见,提高判决的透明度,也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与对方证人当面对质和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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