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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三)刑事庭审认证的虚化


  

  认证,即对证据的认定,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认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也是审判活动的中心内容。根据认证活动的时间和地点不同,认证可以分为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两种方式。所谓当庭认证,就是在庭审过程中,主持审判的法官对于一方诉讼当事人举出并经过对方质证的证据,在法庭上当即作出的认证。所谓庭后认证,则是主持审判的法官对于诉讼当事人举出并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在法庭上当即进行认证,而是在庭审之后再行认证。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和发展方向。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三步曲”。法官当庭认证,可以提高审判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减少“黑箱操作”,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司法公正,而且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和提高法官素质。不过,很多法官都感到当庭认证很难操作,担心前面认定的证据又被后面的证据否定,或者出现误认与错认,所以当庭认证率较低。例如,在前述292起案件中,法官作了当庭认证的有62件,占21.23%,而且其中52件的认证只是“对双方明确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属于可有可无的认证。


  

  此外,课题组成员还收集了“中国法院网”的“网络直播”栏目于2009年1月1日到6月31日期间所刊载的64起刑事案件的庭审文字直播内容。在这64起案件中,法官在30起案件中进行了当庭认证,但是只在21起案件中对认证内容有明确表示,包括证据具有“真实性”的10起,证据具有“客观性”的2起,证据具有“合法性”的14起,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的3起,证据“有效”的16起,证据具有“相关性”的3起,证据具有“证明力”的1起。在这30起案件中,法官在29’起案件中认定的是公诉方举出且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只在1起案件中认定的是辩护方举出且经过公诉人质证的证据,而且法官的裁定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这30起案件中,辩护方还曾就5起案件中的证据提出过异议,法官有2次未置可否,另3次则表示“此证据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由此可见,法官当庭认证的几乎都是没有异议的证据,因此并不具有实质性裁定的意义。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法官一般都不会当庭认证,而是在庭审之后的判决书中再行认证。


  

  法官在刑事庭审中的认证给人一种虚化的感觉。一方面,当庭认证缺乏实质意义,似乎是可有可无的。另一方面,庭后认证也不一定依赖于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而是更多地依赖于案卷中的各种笔录。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中国的刑事法官即使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拒绝采纳证人当庭所作的口头证言,而坚持将侦查案卷中所记载的证言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9]此外,左卫民教授主持的实证研究结果表明,法官对口头证言的认证主要采用印证方式,或者与其书面证言进行对比印证,或者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印证。在这种认证方式下,口头证言缺乏独立的证明价值,证人出庭与否对认证结果的影响不大。[10]由此可见,在以各种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下,庭审认证虚化是不足为奇的。


  

  (四)刑事庭审裁判的虚化


  

  所谓“庭审裁判”,是指合议庭在庭审的基础上进行的裁判。这种裁判,可以是当庭作出的,也可以是在庭审之后作出的。如果以合议庭名义作出的裁判实际上不是合议庭的意见,而是合议庭中个别人的意见,或者是合议庭以外的人的意见,那就可以说这个“庭审裁判”被虚化了。这主要有以下三种表现。


  

  第一,承办人独自裁判,合议庭徒有虚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合议庭的组成和评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合议庭的工作主要由承办案件的法官负责,其他成员往往是只参加庭审,不参加庭前准备工作,甚至也不参加评议,所有决定都由承办法官一人作出。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合议庭“形合实独”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合议庭成员只是浏览一下承办法官起草的判决意见便签名,有的合议庭成员甚至根本不知道判决意见就签了名。[11]即便如此,评议人员签名不全的情况在一些基层法院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上仍然时有所见。例如,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基层法院随机抽取的100份合议庭评议笔录中就有26份存在评议人员签名不全的情况,有85份无书记员签名。另外,合议庭的评议笔录多是承办法官的个人“创作”,然后找其他成员签名同意。即使召集合议庭评议,评议时间大多不超过半个小时。有些评议意见与判决书中的相关文字雷同,实有“先判后补”之嫌。[12]凡此种种,合议庭评议之虚化可见一斑。诚然,此种现状可在一定程度上归咎于一些法院的人力不足和一些法官的敷衍办案,但合议庭的分工不明确和评议规则不完善也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第二,审委会越俎代庖,合议庭形同虚设。《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实践中,合议庭在遇到“复杂、疑难、重大”的案件时,往往乐于把案件报审委会讨论,因为由审委会作出的决定更有权威性,而且日后一旦出现错案,自然也应该由审委会承担责任。于是在这些案件中,裁判者不是主持庭审的法官,而是没有参加庭审的法官,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有些案件中,审委会的意见不同于合议庭的意见,但后者只能服从前者,结果造成了错判。例如,1998年4月21日清晨,在辽宁省丹东市发生了一起杀人案—某单位工人张益国身中14刀死亡。警察经过调查,认定案发前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的李永财为杀人凶手。由于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较为有力的无罪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应判被告人无罪。但是,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之后认为,虽然证据不够充分,但是李永财杀人罪的指控还是能够成立的,决定判处死缓。合议庭执行审委会的决定,于1999年2月3日判处李永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李永财被错误羁押2年2个月后被平反昭雪。[13]又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民警张金波于1996年被人指控强奸妇女。由于该案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其儿媳的证言,所以很难定案,后来经过公检法“三长协调会”决定,南岗区法院在1998年判处张金波有期徒刑10年。张金波上诉后,二审合议庭的法官经过审查,认为本案缺乏重要的物证,而且被害人的言词证据中存在矛盾之处,便写出了“无罪”的结案意见。合议庭讨论时,大家一致同意这个意见。但是在审委会讨论时,多数人认为可以定罪。最后,审判长只好违心地起草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张金波在被错误羁押3644天之后被宣告无罪释放。[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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