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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

  

  公诉方在庭审中的举证是虚的,在庭审前和庭审后移送案卷中的举证才是实的。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案卷移送”制度,检察机关在决定起诉之后要把包括全部证据在内的案卷材料与起诉书一起移送法院。由于这种“案卷移送”制度容易使法官在审判之前形成预判并使庭审虚化,所以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要求检察机关在审判之前只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5]不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负责人也曾对此作出说明,“为了更好地加强庭审,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草案作了以下修改补充:……(2)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在法庭上由双方质证,进行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调查。”[6]然而,这项改革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取得预期的效果,主要原因在于它并没有能够真正阻止法官对案卷材料的依赖。


  

  两院三部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在休庭后3日内移交。”[7]按照这一规定,检察院一般仍要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只不过移送的时间从庭审之前变为庭审之后。更准确地说,现在的做法是“庭前部分移送和庭后全部移送”。在我们与杭州地区法官的座谈中,有的法官坦言,只要检察院移送案卷材料给法院,庭审虚化的状况就很难改变,因为法官裁判时主要依据的还是案卷中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庭审中的举证。[8]由此可见,公诉方的真正举证是在案卷材料中,庭审中的举证只是走形式而已。


  

  (二)刑事庭审质证的虚化


  

  质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包括检察官)在审判过程中针对对方举出的证据进行的质疑和质问。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讯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规定,质证应该是庭审中的一道必经程序。


  

  在刑事庭审实践中,法官在一方举证之后会询问另一方对证据有无异议,但对方表示“有异议”的比例很低。例如,在前述292起案件中,控辩双方共举出5817份证据。其中,证人证言受到质疑的比例最高,占16.67%;书证收到质疑的占11.92%;被害人陈述受到质疑的占9.8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受到质疑的占7.53%;鉴定结论受到质疑的占5.14%;视听资料受到质疑的占4.34%;物证受到质疑的占3.18%;勘验检查笔录受到质疑的占2.83%。质疑的内容多数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少数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于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由于举证的基本形式是宣读笔录,所以质证的基本形式就是针对这些“纸面证据”发表不同意见。


  

  我以为,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具有当面对抗的性质。在质证活动中,质疑和质问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的。对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是质证的根本目的,对提出证据的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等)进行质问是质证的基本形式。简言之,因疑而问,有疑有问;问以解疑,问以证疑。因此,仅对对方证据提出不同的看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质证。但是,在证人、鉴定人等几乎都不出庭的情况下,“质纸证”是无法避免的,质证也就难免虚化为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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