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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畴理论与刑法解释立场

  

  如果去寻求立法者的原意,谁能准确地说出立法者—假使有该立法者—心中所设想的典型原型是什么?谁能证明立法者从该典型原型中分析、归纳出了该范畴的哪些特征与属性?谁又能证明立法者了解多少差的样本、了解并认可多少差的样本和好的样本之间的形似度?其实即使是立法者自己,他当初所设想的典型原型也只是基于生活经验所产生的模糊事实,就象词典中所说的“像鲜血的颜色”就是红色,{33}563立法者只能朦胧地意识到“像……那样的行为”就是这种犯罪。更何况在参与立法的众多人员中,不同人所认知的原型范畴必然不同,对同一典型原型显著特征的把握也必然有差异。理论界在解读刑法条文时所发现的范畴特征,是根据学者们所见到、听到的、所熟悉的具体案例为样本展开分析的,学者所认定的“立法原意”其实是学者自己的前见与法律文本实现视域融合之后所创造出、解读出的“原意”,是学者建构的“立法原意”。该“原意”产生于文本,任何人都不可能认为它就是那些不同立法者本来的原意,毋宁说它是解释者解读出的文本意义,是文本众多可能意义中的一种。


  

  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字面意义”在哪里?怎么可能进行所谓的“形式解释”?词语的“字面意义”是人们以前只认识到该类事物的典型原型,并对典型原型的显著特征进行分析后,通过不完全归纳所得出的结论,它对于认识该类事物不能不说有一定价值,即作为认识同类其他事物的参考样本,但如果拘泥于该特征,将会使范畴中那些差的样本失去存在的家园而成为孤魂野鬼,如红色是“像鲜血的颜色”,那么殷红、鲜红、大红、粉红、淡红、暗红、猩红、绛红、橘红、桃红、朱红、铁锈红,还有那些我们叫不上名字的“红”呢?所以词语的“字面意义”在刑法解释和适用过程中只具有相对确定性,只是划定了刑法意义的大致范围,而不可能提供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具体意义,不能通过“字面意义”把案件涵摄于法条之下。即使把词语放在语句之中,放在上下文语境之中,如果不结合常规关系对语句内容予以补充,如果不结合领会和理解时的语境,其“字面意义”永远只是可能意义。刑法的“形式”只是一系列原型范畴的组合,而对原型范畴,只能从实质上考察样本之间的相似度,而不可能通过概念特征进行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的演绎推理。法律推理其实永远都是类比推理—不是范畴之间的类比推理,而是范畴之内的类比推理,即将可能属于该范畴的事物、现象和该范畴的典型原型进行比较,考察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即使硬要进行演绎推理,其结论仍然要接受类比推理的检验。就象哈特说的:“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的确存在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需留待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在每个法律制度中,都有宽泛的和重要的领域留待法院或其他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使最初含糊的标准变得明确,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或者扩展或者限定由有效判例粗略传达的规则。”{16}134-135


  

  但刑法教科书—不论是国内的还是外国的,仍然是在特征范畴理论的支配下表述刑法知识,解说刑法规定。事实上,理论界对总则中的制度、分则中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描述是以该范畴的典型原型、核心事实为样本,通过对这些好的样本的特征的总结和归纳而得出来的,处于该范畴的边缘的差的样本的特征在这些特征中并未得到体现。如人们发现典型的抢夺罪都有“乘人不备”的特征,于是就认为要成立抢夺罪必须是“乘人不备”,但事实上存在着并非乘人不备而抢夺他人财物的案例。人们发现典型的强制猥亵行为都是出于刺激或满足性欲的目的,就以该特征作为认定强制猥亵罪的强制性界限,认为不是出于该目的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但事实上不是出于该目的的行为一样可以构成该种犯罪。所以,通行刑法教科书忽视了范畴中差的样本的价值,仅仅以好的样本的特征作为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刑法教科书采取该种方法也许是一种无奈的选择,教科书毕竟要传授一种明晰的、体系化的基础知识。但刑法学人对该种方法的缺陷应该有清醒的认识,而不应该被该种方法遮蔽双眼,甚至将该种方法奉为金科玉律。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文本能准确地传达立法原意,认为立法者和刑法文本能提供静止的、确定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意义,认为刑法理论能提供永恒的知识,乃是忽视、无视甚至蔑视原型范畴与特征范畴之间的差异的作法。从逻辑上看,刑法教科书—即使是最经典的教科书,对刑法范畴特征的归纳都并未穷尽所有样本,是一种不完全归纳;将该种特征奉为圭臬、奉为强制性标准因而对刑法范畴意义在认知过程中的变化持否定态度的主观解释论,从认知语言学的角度看,是错误地将原型范畴等同于特征范畴;从心理学上看,是以事先形成的刻板印象去剪裁生活;从哲学上看,这种观点仍停留在亚里士多德的本体论哲学时代,既未实现认识论转向,更未实现语言论转向,它不是从生活事实出发,而是把形而上的抽象概念凌驾于鲜活的生活形式之上。


  

  所以,基于特征范畴而提出的主观解释说、形式解释说在刑法解释实践中不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基于认知语言学规律,基于家族相似性理论和原型范畴学说,刑法解释应该是客观解释、实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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