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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畴理论与刑法解释立场

  

  认知模型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有关,和人们认知的改变也有关联。有时社会生活没有发生变化或没有发生太大变化,但当人们对事物的主观判断发生改变时,也会使典型原型出现变迁。如在英国,1976年《性犯罪法》规定,“强奸罪的性交行为通常是指男女双方生殖器发生交合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男性的阴茎插人女性阴道”。在这里,性交行为的典型原型是“男性的阴茎插人女性阴道”的情形。1994年《刑事司法与治安法》转而规定,性交行为是“行为人的阴茎对受害人的阴道或肛门插入的行为”,把对男子或女子实行鸡奸的行为也包括在“性交”行为之内。2003年《性犯罪法》进一步规定,“强奸罪是指男性在他人不同意且无理由相信其同意的情况下,故意将阴茎插人其阴道、肛门和口腔的行为”,再次扩大了强奸罪的范围。{31}567立法的修正使“强奸”的典型原型几次发生变化,其原因即在于人们认知的变化—人们对强奸罪保护法益的认知发生了改变,从而使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将本来不属于强奸罪的原型也作为其典型原型来对待。


  

  有时,当人们认识到原来的典型原型有好几个,这几个原型之间相似性和相异性并存,但都处于原范畴的中心,因而导致该范畴比较芜杂时,也会改变原来的分类体系,以这几个典型原型作为好的样本将该范畴分为几个不同的范畴,如97刑法对79刑法中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的处理。这两种犯罪以前被称为“口袋罪”,其实质在于典型原型不至一个,核心事实并不同一,出现了“天有二日”的状况,以致可以把不同类别的行为都涵盖在其中,影响了范畴的标准化、规范化。


  

  原型范畴中差的样本随着时间的推进—世界的变化和认知的改变—会由边缘向中心迁移,原来处于中心的典型原型也可能失去其“原型”的地位。这样,刑法学说也相应发生变化,以新的好的样本作为认定某种犯罪的样本。在毁坏财物罪中,导致财物物理毁损的行为的中心地位逐渐衰落,导致财物效用毁损的行为则逐渐中心化并成为原型范畴,即其适例。


  

  所以,在刑法中广泛分布原型范畴,到处存在好的样本和差的样本之间“中心与边缘”的差别,并不象学者评价刑法不典型时说的那样,“不典型可以是理性的,也可能是非理性的。任何差异性、多样性或者不标准性一旦被任意无限放大,都可能对现代法治构成侵蚀,刑事法治将随着不典型的任意泛滥而失去其统一性、平等性,同案不同刑不同判的情况将蔓延开来”,{21}这样的后果不会因刑法文本中大量出现了原型范畴、法律实践中发生了或发现了差的样本而发生。正如学者指出的:“在范畴化的过程中,人们所依据的是成员之间的家族相似性而非同样的本质属性或一套限定性的充分必要条件。范畴化就是要让同一个范畴内部成员的相似性最大化,让不同范畴的成员之间的相似性最小化。在认知语言学中,范畴没有明确界定的边界,范畴的边界是开放的、模糊的。范畴边界的开放性和模糊性确保了语义范畴的内在变化,使得新的成员可以比较容易地进入范畴,成为边缘成员,而不必从根本上改变整个语义结构。”{7}原型范畴在刑法中大量出现,既有其不得不然的必然原因,对其加以控制的想法仍然立足于特征范畴的立场、立足于人类理性无所不能的立场,这其实是不可能的,原型范畴是生活世界中人类认知的根本方式,对其怎么可能加以控制?而且刑法中大量出现原型范畴也有利于保证刑法安定性和灵活性的结合,使人们不必频繁地发起立法修改运动,即能作到相同案件得到相同处理、不同案件得到不同处理。


  

  三、原型范畴的存在对刑法解释的影响


  

  刑法总则规定的原则和制度、分则中规定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原型范畴而不是特征范畴。立法者以法律规范、指引人们的生活,惩恶扬善,法律从生活中来,到生活中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使用日常生活语言,不可能象数学、逻辑学、自然科学那样使用人工语言、逻辑语言。事实上,日常语言的价值应该得到高扬。奥斯汀认为,我们所拥有的共同语汇体现了许多世代的生存中人们所发现的值得划分的一切区别以及值得标示的联系:与你或我在午后的安乐椅上构想出来的那些词相比,这些词确实可能数量更多,更可靠(因为它们已经经受住长期的适者生存的考验)、更微妙(至少在一切日常的和合理的实际事务中是这样的)。{12}22。推崇逻辑语言、理想语言的维也纳学派所倡导的逻辑经验主义早已被现代哲学抛弃,以逻辑经验主义为基础、断言语义范畴只有“是”与“不是”的二元划分并排除中间状态的结构主义语义学也已经被当代认知语言学超越。法律语言只能来源于生活,来源于经验,来源于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认知,遵守经验认知的规律和模型。


  

  刑法中不可避免地有许多法律“专业术语”,如故意、过失、作为、不作为、正当防卫等,但这些“专业术语”仍然来自于日常生活语言,而不象数学语言、科学语言那样纯粹是一种人工语言。“故意”等日常生活语言进人法律文本后,由于“系统的压力”作用使其带有法律语言的色彩,也使其在语义上更多了一份规范内容,但其法律语言的色彩仅仅是因为其进人了法律文本,其规范内容仍然是日常生活经验赋予的。日常生活是经验的世界而不是逻辑的世界,经验世界的认知模式必然是以原型范畴为模式来进行的。立法者制定法律之前不可能穷尽某种犯罪的所有样本,它既不可能未卜先知地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样本进行研究,考察其和典型样本的相似度,也不可能对已经发生的所有样本之间的形似与区别进行深入、系统、全面的分析,人类的认识能力不可能达到这一点。所以,它只能求助于日常经验,以已经发生的、立法者比较熟悉的样本作为典型原型,建立起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类属体系。


  

  在这样的类属体系中,属于同一罪名的具体犯罪分别处于该原型范畴的中心和边缘,越到边缘其和典型原型的相似度越小;不同范畴之间必然存在交叉、模糊的状态,就象西红柿到底属于蔬菜还是属于水果的问题一样。司法中确定其类属时,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其和核心事实的隶属度,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到底属于何种罪名。在这一过程中,离不开法律解释者前见的作用、能动性的发挥,离不开案件事实对法律文本的作用,解释时也不能不考虑社会性势的要求,不能不考虑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会得到人们的认可,是否会有利于达成符合正义要求的秩序的建立。在这一过程中,原来基于不完全归纳所形成的刻板印象必然会在某个时候、被某个解释者打破,原来总结出的范畴特征必然会被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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