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充分发挥诉讼替代程序在商事纠纷争议解决中的作用。近代以来法律的发展呈现出理性化的趋势,经过理性的陶冶,法律中剔除了传统的情感色彩,变得更加系统化、富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这在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理性的立法中特别是其中法典编纂潮流中得到了突出体现。但由于人的理性必然是不周延的、非至上的,因此理性本身也是有缺陷的。当法律剔除了情感因素之后,也带来了某些负面效应:法律渐趋成为一种脱离日常情理的理性条文,成为一种自上而下生硬推行的强制律令,成为一种远离民众生活的官方规则。{2}由于商事纠纷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在寻求和谐和秩序的同时,更倾向于对自由与效率的追求。这就为非讼程序的运用提供了广阔的适用空间。目前非讼机制作用弱化的原因主要是非讼纠纷解决机制自身的程序利益和价值未得到充分的重视。例如,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一律以“依法调解”为宗旨,某些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程序设置甚至比诉讼程序更复杂,对自治性、协商性纠纷解决的正当性并未予以应有的尊重。其次是我国独特的调审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由于调解人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常常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并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导致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调解作为审判权的运行方式,会妨碍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审判权介入调解,则会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其他原因则是非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效力仍未得到立法和司法的支持。对此可以借鉴美国商事调解制度,其最大特点是调解独立于审判。为避免调解对审判的负面影响与干扰,程序设计者采取了一定措施,如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身份上相互独立,不能在随后的仲裁或审判程度中使用在调解期间披露的内容等。{37}此外由于商主体的诉讼能力较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较强的预判力,出于对效益的追求,协商的意愿较强。因此,在立案、审前准备、庭审过程中法院要高度重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及时地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和诉讼目的,抓住商主体偏重经济利益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提出调解方案。
5.强化诚信原则在商事裁判中的独特作用。在日本法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38}其主要内容包括:(1)禁止当事人采用不正当的诉讼行为。(2)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3)禁止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反言。{39} (4)禁止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这是诚实信用原则最基本的要求。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40}的特点,因此在商事诉讼中,审判者不应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商事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当事人的契约义务。{41}
6.充分尊重国际惯例在商事审判中的作用。国际惯例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反复实践形成的公认的不成文规则。国际惯例起源于11世纪地中海沿岸国家,当时西欧国家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自行制定一些规约,调整彼此间的关系,这种习惯和法律就是最早的商人习惯法。学者们一般把这种商人习惯法称为旧的商人习惯法。{42}524因此从国际惯例的产生来看,它是适用于商人之间的,用以调整商事活动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则,由于适用的经常性、一贯性,在商人之间产生适用的信赖和期望的一种任意性法律规范。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根据我国已批准加入的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9条将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分为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两种方式。由此可以推断该合同的当事人已经默示地同意适用该国际惯例解决他们之间的贸易纠纷。当然,对国际惯例我们也不能完全无保留地援用和采纳,其主要原因是国际惯例作为一套商务规则产生于西欧,是在部分强国的主导下形成的,因此国际惯例渗透着浓厚的西方文化色彩,这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43}252 -276
商事审判独立化并不是审判程序的简单改变,而且会带来审判理念、审判方式和审判结果的根本变革。只有实行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充分把握商事审判的特殊性要求,才能使审判活动真正体现差异化保护的要求,从而使审判结果既能满足一般民事主体的公平要求,同时又可实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增加的目的。
【作者简介】
赵万一,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法国商法典》第639条规定:“商事法庭对标的额不超过13000法郎的诉讼请求作出终审判决。”新《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351条规定:“关于票据诉讼,不得提起反诉。”
新《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356条规定:“对于票据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