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商事审判的适用对象,虽然国外有主体标准、行为标准和折衷标准等各种学说和立法例,但考虑到我国的审判实际和案件诉由的审理要求,我国应采取行为标准,即在商事程序特别法中具体罗列一些行为纠纷类型,如公司并购、股权转让、商事代理、期货和金融衍生品的交易、票据交易、金融信托、证券交易等作为商事诉讼的适用对象。这样做的好处是不但立法技术上比较简单,同时也便于法院具体审判行为的开展。
(三)商事程序设计的具体要求
要想实现商事审判程序的独立化,必须在商事审判程序的设计上满足以下条件和要求:
1.建立独立的法官队伍并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必要限制。商事活动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判断需要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即只有熟悉商事法律规则的职业法官才能胜任。为了克服法官在专业素质上的缺陷,在英美法国家普通民事诉讼中盛行的陪审团制度在商事审判中并不适用,取而代之的是由专家或商人介入其中的“参与裁判制”,将来自商人群体的非职业性法官纳入商事审判的权利体系之中。例如根据法国、比利时等国的法律规定,商事审判中必须包含有从商人中选出来的非职业法官,由他们和职业法官一道共同主宰商事审判活动的进行。{31}58商人们之所以青睐这样的专门裁判机关,是因为商事争议的判决需要更多地了解行业习惯,而不是更多的法律规则,只有商人才了解这些习惯。并且“程序参加者的角色分担具有归责机制,可以强化服从决定的义务感”。{6}。
另外必须对商事审判中法官的自由裁判权或司法介入权作严格限定。按照英国大法官丹宁的观点:“法定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从来不是无约束的,它是应该按照法律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它至少意味着法定机构必须受到有关因素,而不受无关因素的影响和指导。” {32}72商事裁判权限制的基本要求是司法活动不能介入商事的具体经营活动,司法审判不能代替商业判断。其原因在于法官不是商人,法官追求的社会正义目标与商人追求的自我营利目标之间往往会存在偏差。即便对相同的交易,不同商人基于不同交易目标、交易环境的考量,可能会做出不同的交易决策,只要商人的行为不损及强行法,不损及公共性利益,那么法院就没有理由否定其正当性。如果不遵守这一规则,便是专横和任性的表现,也即滥用自由裁量权。
2.注重法院司法能动性的发挥。商事诉讼的社会性突出,职权主义色彩更加浓厚。民事关系表现为一对一的关系,一般较少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与此相反,商事关系呈现的是一种网络化的状况,导致交易关系的复杂化。伴随着商事关系中隐含的投机性越来越大,利益损害呈现出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客观上要求将国家公权引入商事关系之中,导致商法的公法色彩逐渐增强。在商事诉讼领域,这种公法性因素突出地表现出社会性。例如公司诉讼中的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破产诉讼中破产企业中职工的安置,消费者保护类诉讼、证券诉讼、保险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商事诉讼不应成为当事方以公共利益为筹码的利益战场,国家应当积极参与,实行职权主义,以平衡多方利益。{26}而如何实现平衡各方利益的目的,就要依赖于法官积极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将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程序的正当性有机结合起来。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富莱克弗特说:“正当程序,不同于某些法则,要具有固定内涵,就不能不考虑时间、地点及情况等技术性概念……正当程序非机械工具,亦非标尺,而是精细的调整过程,其间无可避免地将涉及宪法授权开发此过程的法官的判断。”{33}另外商事审判重视维持企业的稳定,商主体维持原则主要体现在商主体法中,具体地说,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与破产法中,都最大程度地体现了避免作为商主体的企业破产与解散的精神,如破产法中的和解和整顿制度。其目的是让能够良好发展的企业持续发展,并尽量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实践特别是处理企业内部利益冲突引起的纠纷时,不轻易否定企业的成立,不轻易否定公司已发生的行为,尽量保持企业及其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更多地强调审判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增加。同时要更加注意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不轻易判定行为无效,因为过多的无效行为会破坏社会经济正常发展所赖以存在的秩序条件,并最终导致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序。
3.确立商事惯例和商事判例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和作用。商法最初是商人的游戏,其规则是由他们自订的,故商法最先表现为商人法,从某种意义上说商人法是以商人基尔特的规则和商业惯例为表现形式的世俗的阶级法。{34}26-29虽然现代商法无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已主要表现为成文法,但这些成文法的内容大多是来源于交易习惯、惯例。并且由于商事法律关系的不断发展与变动,成文商事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其调整商事交易实践活动的需要,因此基于商事交易实践中对商事交易习惯的高度依赖,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把交易习惯和惯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这点甚至在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合同法》第61条赋予交易习惯以补充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性功能的效力,肯定了交易习惯对合同条款的补充作用。这一经验可以在未来的商事裁判规则中加以发扬光大,用立法的形式明确把商事交易惯例明确规定为法律渊源。同时尊重商事惯例也是实现商法效益原则的有力体现,其主要原因是由于商人们关心的是营利,所以一旦发生商事纠纷,他们都希望能够自主地进行处理,能够根据他们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商事习惯、商事惯例来协调他们之间的纠纷。这样他们在商事实践中培养起来的合理预期就有可能延伸到司法裁判过程中来,从而减少因法律制度的差异和不同国家法官认识上的差别而产生的不确定性。所以,商人参与解决商事纠纷,是商法理念在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体现,其目的在于控制裁判可能产生的营利风险。{35}444另一方面,由于商法固有的发展性与变动性,成文商事立法不可能完全满足其调整商事交易实践活动的需要,因此应根据商法的一般规定做出创造性商事裁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既弥补成文法的缺陷,并为以后解决类似问题提供准则和经验,或为以后形成成文法律提供实践依据和理由。{36}判例法国家有着这样的传统,即在绝大多数英美判例中,说理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因为只有充分的说理,才能够使司法判决的结论更具说服力,才能够使个案的处理与整个法律制度的构建形成一个整体。同时还要重视行业组织的章程、交易所及社会中介组织的业务规则、商业行会规约等商事自治规则对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意义,都可以作为审理商事案件的重要参考性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