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独立的制度设计。由于民法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其规范内容具有抽象性、系统性和伦理性特征。而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这样一种升级了的商品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因此其规范内容具有复杂性、具体性和技术性特征。
4.独立的法律保障体系。完整意义上的商法独立性既包括商事实体法上的独立存在,同时也包含商事程序法和审判的独立化在内。商事活动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常态下的正常交易行为,这部分交易行为主要通过商法实体规范的方式来完成;另一种则是在逾常态下所从事的商事交易行为,法律对这种非常态行为要进行矫正和保护,而这种矫正和保护主要是通过程序性规范来实现。因此,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对应关系来看,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往往有一个相应的诉讼制度与之对应,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设立自己的诉讼制度。
二、商事审判独立化是实现商法独立性的重要保障
(一)没有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商法独立
审判活动是当事人对既已发生的社会关系发生争议后,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争议事实做出判断和处理的职权行为,同时也是现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的主要手段和方式。就其作用机理来看,审判行为既是将死的法律进行激活的积极行为,也是使既已制定的法律充分发挥其价值导引功能的主要方法。从审判机关的角度言之,审判行为的展开过程既是对既发纠纷所进行的事实回复和逻辑推演过程,同时也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过程。由于审判行为所应对的社会纠纷具有复杂性特征,由此导致审判行为选择空间的广阔性和选择方式的多样性。为了便于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做出适合其内在要求的法律处理,现代各国都依据审判内容的不同而对审判对象和审判程序作了明确区分,分别将其归结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等不同的类型。就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来看,程序法制度设计的基本要求是应当满足实体法制度设计所追求的目的得以实现;而实体法上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实现也必须有赖于合理的程序制度加以保障。而有些部门法(如经济法)之所以没有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承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自己独立的程序保障和独立的责任体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独立的商事审判制度体系,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商法独立化。
(二)商事审判独立化有助于推动和实现商法的独立性
在法律发展史上,其基本的逻辑线索是从民、刑混杂,诸法合体向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分离和实体法律部门的逐步细分为特征。另一特点则是法律中的情感因素被不断剔除,法律规则开始脱离了道德情感,成为独立自治的“理性王国”;诉诸自力救济的纠纷解决机制被国家正式的司法审判所取代。{2}但裁判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程序工具主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主和独立的实体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以在其内在性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6}其原因在于“即使在制定法国家,实体法的完美无缺只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罢了,因为立法者不可能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均做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日益复杂的现代,难度就更大。因此,法律往往只能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条文的具体含义则需要法官在每一具体案件中做出解释……这样,在诉讼法的运作过程中,通过法官的判决填补实体法空白、解释实体法模糊或不具体之处,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实体法的不足。”{7}10-11正因为审判本身具有极强的工具主义色彩,因此完善的商事审判程序设计无疑会助推商事实体法的定型和发展。
三、商事审判独立化的设计理念和基本要求
(一)商事审判独立化的设计理念
边沁认为:“程序法唯一正当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实现实体法。” {8}由于审判行为的主要作用在于尽可能地重现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并尽可能地实现实体法的立法目的。而审判质量的好坏不但影响到社会对法律的信任程度,而且也会对社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要求审判人员不但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条文的含义,更应当在科学的审判理念指导下做出符合社会要求的判决结果。因此从理论上讲,应然的审判行为除了要最大限度地符合实体法律条文中所表现出来的文字含义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实现成文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价值导引功能。{9}
1.效益优先的审判理念。效益优先的审判理念也可表述为重效率的审判理念。虽然在法学家眼中公平是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考虑的价值,但在商事立法和商事审判中对公平价值的追求却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的特点,即对公平的追求不能妨碍商主体效益的实现。与此相对应,判断商事审判合理性和合法性的主要依据不是看权利义务的分配或收益与风险的分担是否对等,而是看审判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的增加,即强调审判结果的经济合理性。这是由商法的营利性、技术性等特点决定的,也是与商事活动的本来特征相吻合的。相对于民事思维来讲,商事思维裁判将更重视对经营主体的资格审查、重视对经营主体的交易相对人的保护、重视行政规章的参照适用、重视维护企业的稳定、重视保障商事合同自由、重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点、重视保障交易简便、快捷、安全的技术性规范、重视商事习惯和外国立法例的价值。民法强调公平,而商法更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及其他。当违约方的实际履约成本远远大于守约方因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时,商事审判可以对违约方合理违约行为采取有条件确认原则,即以赔偿损失代替实际履行;而在民事审判中,实际履行往往会成为法官优先考虑的适用原则。另外在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面,商事审判除了要确认直接损失外,更加注重可得利益损失和商业机会丧失损失的赔偿;而这些损失在民事审判中通常是不被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