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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

  

  在诉讼程序上采取民商区别对待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基于诉讼程序本身的需要,更多的则是因为历史上商人作为一个特殊阶层的长期存在和实体法上民商分别立法的客观事实。因此,时至今日虽然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界限已不十分清晰,但作为商法存在基础的市场经济至今仍呈方兴未艾之势。与此相适应,主要适用于商人之间纠纷解决的商事审判至今仍是大多数发达国家与民法相并列的一种审判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如法国、卢森堡、比利时、克罗地亚等还设有专门的商事法院来负责审理商事纠纷。即使在没有设立商事法院的许多国家,商事案件也多由专门的商事法庭来进行审理,.且在审判中必须遵循有别于民事审判的某些程序要求。这说明,独立的商事审判活动并不会因社会经济活动的全面商化而消亡,只要商法独立性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仍然存在,即或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商事审判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目前关于商事审判程序设计,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独立诉讼型,即制定专门的商事诉讼法典。主张独立商事诉讼的理由是:诉讼制度产生的前提是大量实体规范的出现。现行法律规范中,商法规范已经有了相当的数量,制定我国的商事诉讼制度具备了实体法律规范基础。商法客观上存在着自己特殊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调整方法,针对不同的对象和方法,也需要独立的诉讼制度。{27}165大民事诉讼类型。这种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没有过商人自治的历史,从来不存在民商分立。因此也就没有必要人为地去建立一套分立的商事诉讼程序……无论今后实体法上走向如何,在诉讼法上都应建立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28}71(3)在单行商事实体法中,专编规定相应的商事诉讼程序规范。该种模式认为,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本来就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同时也需要相互协作和渗透。鉴于商事(民事)诉讼法只宜规定基本的诉讼制度,针对性较差,难以涵盖所有的特殊诉讼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需时日,工程也甚为浩大。相比之下,在单行的商事实体法中规定具体类型案件的诉讼机制来得更加便利、及时和经济。另外,考察国外对商事诉讼机制的规定,也多在商法典或单行商事实体法中体现。{29}


  

  以上观点虽然各有道理但其缺陷也很明显。作为独立商事诉讼法典的有效适用前提是立法上的民商分立并用立法方式明确界定商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而我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根据学界的倾向性观点都是实行民商合一。加之商法与民法在诸多方面事实上仍存有一定交叉,民事诉讼与商事诉讼之间的共性部分远大于其个性部分,并且从理论上说独立的商事诉讼模式并未能够超越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理论框架。因此独立商事诉讼法典缺乏适用的必要条件。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根本否定商事审判独立性的存在,不但与目前愈益明显的商事审判独立化趋势相违背,而且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审判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至于在单行商事实体法中通过设定专编规定的方式规范商事诉讼程序的做法,同样是以国家制定统一商法典作为适用条件。而在我国民法典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奢谈商法典的制定无异于天方夜谭。因此比较切实可行的方案无疑是通过在民事诉讼中单独设编的方式实现商事审判的独立化。其基本做法是在适用一般民事诉讼规则的前提下,将商事诉讼的一些特殊规则和要求加以提炼和规范,并具体化为一些审判原则和审判要求。这样做的理由是可以有效地协调商事诉讼与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关系,在保证诉讼活动统一的前提下,凸显商事审判的特殊性。这样做的障碍主要有两个:一是在我国立法上采取民商合一的体制背景下,商事审判独立化的实体法依据是什么?二是商事审判的具体适用对象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的观点是虽然从总体上说程序法应以实体法为依据并服务于实体法。但也并不是说程序法必须完全和实体法相一致,程序法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存在价值。按照季卫东先生的观点,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某种决定。但程序又不能简单地还原为决定的做出过程,因为程序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在考察西方中世纪商法的起源时,季卫东先生认为,商业的扩张要求必须用民商法来调节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和纠纷。在商法的形成过程中,除了古代罗马法的再发现之外,商业习惯法的复兴也起了关键的作用。在习惯法变成实在法的过程中有两个因素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一个是契约,另一个是法律家、尤其是律师的法庭活动。因为早期的商人们仅仅在封建法体系中寻找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武器,但这种努力的效果是非常有限的。于是商人们开始以自治城市为堡垒,建立了适合自己需要的法院,与此同时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也被广泛利用。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保护利益,从而使关于解决纠纷的方式、管辖权、准据法的选择等问题变得非常重要和复杂。一方面,商法和程序法的复杂化要求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另一方面,律师又使法律问题变得更加程序化,程序法变得更具有技术上的复杂性。{30}既然近代商法和商事程序法产生的原因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解决纠纷的需要,那么基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大背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的转型,中国有必要也有可能建立能够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的独立商事审判制度。由于现代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建成的核心问题是优化选择机制的培育和形成问题,而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又是改善选择条件和效果的有力工具,因此利用程序的选择功能和创造机制助推社会经济的转型无疑是一种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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