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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独立性与商事审判的独立化

  

  重效率的审判思维的另一层意思是强调程序效益。波斯纳认为,法律权利(义务)作为一种资源,是不同利益集团在“法律市场”上进行交易的结果;法院审判过程实际上是一种交易清结过程,一个裁决只是一种被专有术语和概念所掩饰起来的交易结果的表达;对于资源分配结果的效益极大化问题,通常是由市场做出决定的,但当市场决定的成本可能超过审判程序决定的成本时,审判程序便因之发生。在审判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需要做出成本支付,也能获得相应的效益。{10}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产出效益。“在每一件经济的交易里,总有一种利益的冲突,因为各个参加者总想尽可能地取多予少。然而每一个人只有依赖别人才能生活或成功。因此,他们必须达成一种切实可行的协议,并且,既然这种协议不是完全可能自愿地做到,就总有某种形式的集体强制(法律的、同行业的和伦理的)来判断纠纷。” {11}44在“市场失效”而使交易费用昂贵的情况下,法律应当通过重视市场或复制市场,重新分配权利资源来促进效益的实现。在诉讼程序中,各主体的行为如同市场竞争一样,彼此地位平等、机会相同,同时都要做出成本支付,也能获得相应的收益。恰当的审判程序不仅应当通过裁决使资源分配达到效益极大化,而且审判程序本身必须做到尽可能降低成本,提高判决收益。{14}720 -721各国商事审判在这方面的主要法律规定有缩短诉讼时效、简化诉讼程序、限制反诉与上诉[1]、限制或禁止再审[2]等。


  

  2.侧重动态保护和强调利益均衡的审判理念。商事思维最主要的是对市场经济的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市场自由、平等及尽可能限制国家权力对正常经济生活的干预。商法与传统民法的区别在于,传统民法更偏重于静态的保护和原始权利的保护,而商法则侧重于对动态交易活动的保护,强调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了加强对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维护,商法对商主体的资格进行了较为严格的控制,形成了商主体严格法定原则。商法还赋予商主体更多的社会责任,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关于商主体交易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如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规定,债权人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规定以及股东变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等等。强调行为的外观效力和公示主义,不过分纠缠和探究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更无需探究诉讼主体之外商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客观事实。因此需在司法程序上体现效率的特色,同时可采用更为宽容的证据规则。


  

  商事审判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利益均衡。由于“利益就其本性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13}179。因此利益调整和利益衡量就显得非常重要。所谓利益衡量原则,是指法官在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背后各自所代表的利益进行衡量比较后而进行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利益衡量的功能是在对各种利益主体的权利作出衡量和估价的基础上,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恰当的标准。利益衡量的过程通常包括利益调查、利益分析与利益权衡三个阶段。{14}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利益衡量的主要原因是,根据日本学者加藤一郎的观点,“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在其中心部分,应严格按照条文的原意予以适用,不应变动。如果说中心部分通常可以直接依条文决定的话,则周边部分可能出现甲乙两种结论,难有定论的情形。因此,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各样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15}78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也认为:“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 {16}175但由于“利益衡量方法,实际上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法院最终的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的初步结论,加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17}利益衡量不应是毫无节制的恣意行为,必须在法律的弹性空间内限制法官过度的主观性。因此在进行商事审判中,法官必须结合当事人的价值诉求、社会的公共利益、主流价值倾向、公共政策、公众舆论及社会效果等各种情况确定利益衡量的价值准则。


  

  3.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审判理念。商事审判思维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利和公司自治权利,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谨慎介人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法官不是商人”表明,商事案件的审理要求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在做实体判断,而是在做程序判断,也意味着法院对商事纠纷的干预多为程序性干预。{18}具体说来,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以及商事主体在传统合同形式中对某些新类型条款的约定,法官不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法官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既要维护社会公平,也要防止当事人转嫁正常的商业风险;慎重调整违约金,制裁违约、失信和欺诈行为;法官要注意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维护公司自主经营;法院的审判行为要注意维护公司的团体性和稳定性,不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解散公司。{5}对于董事、公司高管按照商业判断原则做出的决策,法院无权进行干预。如果法官不能很好地理解商人自治或公司自治的含义,在裁判活动中试图扮演强势商人的角色,则十分有害于公司自治理念的,有害于经济的发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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