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价又称为“立法后”评价或“立法回头看”。行政规章实施一段时间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主管部门的变更、基本法律的修改或者废止等,需要进行一定的修改。应当明确对行政规章的事后评价标准为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合法性标准的具体要求是该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合法、规章的内容合法以及规章的制定程序符合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理性标准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规章制定的目的科学、行政规章的实施与目的相符、行政规章制定的理念合理、行政规章的价值取向合理以及行政规章的制衡与激励机制安排合理;行政规章的操作可能性是评价行政规章的内容是否能够指导实践、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是否便于操作、行政规章的设定是否符合实际、行政规章的实施是否具有针对性以及行政规章的内容是否协调、完备、文字应用是否恰当、标点符号是否符合要求。
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社会活动,对这种复杂的活动进行行政评价要从行政活动的任务和目的出发,按照系统并科学的方法构建一系列反映行政活动的各个侧面相关因素并有内在联系的指标组合,对具体行政行为要依合法、合理以及可操作性的标准进行评价。合法性评价的标准包括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两项,依法行政要求行政主体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行政主体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还要求行政主体依法的原理和原则行政,具体的衡量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败诉率占具体行政行为总量的比例、行政复议纠错率占具体行政行为总量的比例、以及行政主体的信访工作效率和效能投诉办结率、政务公开网站的点击率、政务公开信息率、政务网及行政办公网的建设情况以及公开说明制度的实施。合理性指标要求行政主体的裁量权行使合理、行政效益分析合理、行政主体平等待人、比例合理、手段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价应当采用合理性与可操作性的指标相结合的方式,同时应更加注重量化评价的运用。坚持手段合理与目标可量化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合理的手段,尽量定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价。行政评价更多的是具有科学理性色彩的思维活动过程,而在进行行政评价的过程中,还要更多的考虑到与具体的行政部门特点相结合的方式。如美国《政府绩效与结果法案》没有规定统一的行政评价方法,在行政评价的操作方面留下了相当大的自我操作余地[18]。各行政主体可以结合自身的特点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开发合理有效的评估方法。日本在《评价法》中规定,关于行政评价的方法,政府应当推进调查、研究和开发,也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评价方法,但规定了要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采用合理与可量化的手段进行评价。
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评价的操作可能性指标中,应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采用定量的指标进行评价,以增强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可操作性。例如,对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进行评价时,可以随机同时抽取同号的处罚案件,通过这种抽签的方式进行评价,对行政规章进行评价时可以选择不同的制定主体对制定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评价,这样既保证了评价对象的客观性,也提高了评价结果的有效性。
结论
政府是行政权的载体,是实现政府职能的工具[19]。行政自制理论的重要实践机制———行政评价制度,开拓了行政系统内部通过行政评价对行政权进行规范的方式。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操作性角度来评价复杂多变的行政行为。行政评价制度为行政权的行使提供了事前的示范和指南,对行政权起到预先规范作用,实现行政主体通过自我克制来防止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发生。行政评价是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事中审核与事后验收,在错误行为所引发的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最大值之前将其停止并纠正。行政评价制度能够准确、恰当的衡量行政行为的质量,通过行政评价可以建立有序、透明的竞争机制,激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工作活力,实现行政主体的自我激励、同级行政主体之间的相互激励以及上级行政主体对下级行政主体的激励功能。通过激励指引行政主体产生明确目标指向行为的内在动力,调动行政主体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进而实现行政权的自我规范,促进行政质量的提升。通过行政评价的结果来激励行政主体进行自我规范、作出服务于相对人权益和社会公益的行政活动,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主体所固有的潜力,从而构建出对行政权进行自我规范的内部运作渠道。尽管行政评价的很多具体细节还有待于不断地探索和总结,但是在不断完善的行政自制理论与实践基础上,一定会对行政权的规范运转带来真正有效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