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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流通时代”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机制探究

  

  一、后股权分置时代,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面临新的挑战


  

  随着股改、清欠工作的逐步完成,我国股市全面步入了“全流通”时代,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利益分置的情况正逐步消除,大股东通过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方式直接侵占中小股东的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但在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上,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强势地位仍然没有改变,两类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仍然存在,只不过冲突的焦点发生了转移。


  

  大量研究表明,在股权集中尤其是存在控制性股东的状态下,控制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2]控股股东除了可以按照持股比例获得剩余收益外,还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获得更多的控制溢利。经济学通常用“隧道行为”来描述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占。[3]大股东的“隧道行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资源),或将大股东的风险转移到上市公司,例如,以有利于控股股东的方式进行资产买卖、大股东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贷款担保等等。二是通过各种财务安排,使公司利益向大股东转移,如制定有利于大股东的分红政策、通过不公平的二次发行稀释其他股东权益等。


  

  在后股权分置时期,随着市场机制的强化和市场运行规则的改变,上市公司原有制衡机制将面临调整,股东之间的主要矛盾由股权的流动性冲突转变为股份优势、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的冲突上[4],这些变化给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带来的新的挑战:


  

  (一)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话语权以及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受到挑战。


  

  在股权分置条件下,中国证监会为了加强对流通股股东的保护,出台了包括《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在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以股抵债、境外分拆上市等涉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上,除应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外,还须经参加表决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但在后股权分置时代,上述分类表决机制的实施条件已经不复存在。


  

  (二)在资本市场上,中小股东的公平交易权难以得到保障。


  

  在股权分置的条件下,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利益关注点在于资产净值的增减,其自利途径主要是无节制的“圈钱”、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非公允关联交易等方式,并不太关心二级市场的股价波动。股改后,控股股东的效用函数发生了变化:一方面其恶意“圈钱”和直接占用等自利行为会受到一定抑制;另一方面它除了可能从与公司关联交易中转移收益外,还增加了利用其控制权从二级市场获取资本利得的通道,并谋求二者的平衡。这样,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可能与上市公司高管和机构投资者相勾结,利用其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以及控制权便利,从事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并采取各种形式的“掏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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