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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经济时代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关系

  

  (二) 知识产权对信息资源共享的约束


  

  首先,从知识产权保护来看,一直强调权利人在一定范围的合法垄断地位,拥有使用或不使用该信息资源权利,许可或不许可该信息资源被使用权力; 信息资源共享是建立在信息开放、扩大流通的基础之上,要求信息无偿或低成本使用。但知识产权的私有性、合法垄断性的特点就会使某些社会资源只能被限制在一定小范围之内,不能为公众所自由获取,因此造成了相当多的公共信息资源白白浪费、不能服务于公众,同时也导致二次获取信息的代价增大。因此,为了扩大信息资源的共享,一方面必须积极地通过知识产权许可方式获得授权,另一方面不得不支付更多的成本来调动社会职能如政府、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进行统筹安排。从保护私权、“私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的角度,知识产权保护对信息资源的共享产生了一定的约束。另外,从知识产权滥用的方面来看,这也会对信息资源共享产生约束。例如,如数字图书馆就是典型的信息资源共享系统,它是若干信息存储、检索、传播、更新的重要手段,数据库所存储的信息一般都有专利、版权、或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将其数字化,会涉及到很多问题,甚至数据库本身也受到知识产权全方位的保护。从权利行使的角度,一旦知识产权人出于自身私利的过分考虑,“不适当”地扩充了合法的垄断权利范围,实施“一揽子许可”、搭售、地域限制等种种限制竞争行为,滥用知识产权,就严重地影响公众的信息知情权,数字图书馆建设也会变得举步维艰,从而造成信息资源的极大浪费。譬如不久前的中国经济社与中国数字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关于知识产权的诉讼案件,就是滥用知识产权与信息资源共享冲突的典型表现。


  

  (三) 两者发生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分析


  

  从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性来看,实质上是以知识产权代表的个人利益与信息资源共享代表的社会利益的一场博弈。因为从人的需求特征和对利益内涵中,我们可以看出,利益本身就具有个人性和社会性的双重特性。按照韦伯“理想模型”的说法,任何利益都是个体性的。社会利益就是指牵涉到社会中大部分或全体成员需求实现的对象和满足途径。这一理解可以从公共部门经济学中的“公共品”的概念上得到进一步深化。绝对意义上的社会利益,是能满足每一个体的需求而且每一个体的享用丝毫不影响其他个体的享用,即那些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或社会方式( 如社会规则)[4]。清华大学教授王保树认为,“社会利益具备社会性、公共性、公益性、干预性等”[5]。由此可见,社会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的政治性、强制性、管理性的特征,是独立于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第三种利益。社会利益打破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二元链接,它的凸现,将原先的二元论的结构演变成为更为稳固的三元论的结构,从而形成相互联系与相互制衡的“三角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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