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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经济时代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关系

  

  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就是分别代表着两种不同的利益群体。信息资源共享是以服务社会公众、方便公众知情为目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 知识产权是合法行使垄断权利的一种,以维护个人独占性为己任,以个人利益为本位。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我们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满足权利人的个人利益要求,同时还要维护信息资源共享、互联互通,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因此,信息资源共享要以竞争的姿态去维护自身利益,而知识产权保护则以独占的姿态去维护个人利益,这种独占与竞争之间的博弈,实质上就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一场博弈。从法社会学角度,如何运用法律规制两者之间的利益,能够做到博弈合适有度,达到整体平衡、协调一致,此乃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追求的最大目标。


  

  从理论上说,我们可以粗略地把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影响信息生产力增长的两个要素。以下为笔者选择美国联邦第七上诉法院的理查德 A 波斯纳法官创造的一个经济模型,分析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关系,如何使两者统一,以期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


  

  假设:S 代表社会利益( 信息资源共享) ,E 代表知识产权规制力度,I 代表个体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6]


  

  在本模型中,社会利益( 信息资源共享) 和个体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 在市场竞争中构成了一对纵横因子,由于这两者归属的主体不同,相互间必然存在矛盾和冲突,知识产权规制力度的大小将深刻影响着两者的关系。波斯纳法官认为,就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一方面,在知识产权市场相关交易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交易主体——知识产权人从效用最大化的目标出发,会尽量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竭力扩大个人利益。但是法律若不对这种优势力量的利用加以节制,就有可能导致排斥信息资源共享、控制价格等现象发生,损害市场正常竞争秩序,进而阻碍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实现。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竞争者的保护是以权利人一定的既得利益为代价的,如公告制度、时间控制等。这个成本是控制在权利人的收益以内的。如果对于保护信息资源共享过度,导致成本大于权利人收益,就会挫伤权利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最终也会减少社会利益。有经济法专家认为,和公平一样,利益就是为法律制度提供了“批判、改良和理解的典据”。


  

  从上图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知识产权规制力度( E) 通过保护竞争,维持公平自由的市场环境,动态地影响着知识产权保护( I) 和信息资源共享( S) 。一方面,知识产权规制力度的加大,会保护知识产权人合法垄断性,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也得到充分发挥,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 I) 扩展,信息资源共享( S) 也得到了充分加强; 但在 E 点时,表明这点上是法律授予知识产权权人的最大限值,是最高点,越过了 E 点后,由于是知识产权人滥用了被授予的垄断权限,进行了排他、限制性竞争,尽管知识产权保护( I) 一直在扩张,但此时已经造成了市场经济的紊乱,信息资源共享( S) 已经开始走下坡路。因此我们必须在法律空间中寻找到一个恰当的极点值 E,在该点上社会利益最大,个人利益也是最恰当,越过了 E 点,就表明知识产权受到滥用了,保护过度则给社会带来越来越大的风险,对整体社会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信息资源共享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机制正是为了探求这一 E 点。在讲究社会利益至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遵循这样的规则,对个人、对国家、对社会都是一个多赢的策略和法律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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