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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面对公益告发?

  

  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与同法第43H条所规定的“问题异常严重的告发”的法定情形比肩而立,可以认为,在所告发问题的严重性上都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不法、失当行为。既然问题的性质还未达到非得立即做出外部告发不可的程度,那么,即使内部告发渠道不可行或者暂时不可行,此时由告发者径行外部告发虽有必要可言,但在理由的充分性上仍然存有疑虑之处—毕竟在可能性上,尚存在以内部告发的方式来消解不法、失当行为的时机与转机,断然排除这种并非绝对不可能的机会转入外部告发反倒有未穷尽内部告发方式的嫌疑。这就是说,处于已然状态抑或即将实施的不法、失当行为如若并非异常严重,不妨再行等待,千方百计寻求内部告发机制的调整、完善,意在用尽内部告发机制的优势,尽可能避免利用风险猝然增大的外部告发途径。基于此番考虑,在上述三类法定情形下运用外部告发方式,就必须提升其合法要件的严格程度—法院在审查是否向外部告发者提供法律保护除了前述三类法定情形之外,另外还需要增加一些更为苛刻的评估、认定条件。这就是说,在立法时给予告发者法律保护的条件就应当明显高于上述第四种法定情形。只有这样,方能使一般的不法、失当行为在上述三类法定情形下适用外部告发方式的理由得以完全充分起来。承此以解,英国《公益披露法》在衡量是否给予外部告发者法律保护时,于第43 G条第3款列出了六个应据之评判的因素:受理告发事宜的人员的身份、不法事实的严重性、不法事实是否有持续性、外部告发是否令雇主违反对第三人的保密义务、雇主对过去出现过的告发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内部告发时遵循了雇主制定的程序。虽然法律列明了用来评价外部告发是否合理的这六个因素,但并没有明确指出各项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方法,造成了法院必须就整体事实综合判断、选择相关因素来适度考量时裁量空间过大,再加上这个过程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致使不可能受到上级法院审查,故此,一经认定便难有改变。{84}这样下来,从告发者的角度来说,既然外部告发者能否获得法律保护变得不确定起来,也就意味着法律保护外部告发的门槛提高了;相应地,令告发者顾虑的因素多了之后,在很大程度上也将弱化其告发的勇气与魄力。尽管如此,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抑制效果却是符合外部告发的定位,因为外部告发不仅对告发者有风险,对于被告发的公司组织来说也存在着令其无法有效控制的风险,而告发者的风险既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外部告发行为(特别是那种带有轻率、冲动情绪的外部告发),与此同时,被告发者的潜在风险也便正向地随之降低。


  

  与之对照,英国《公益披露法》第43 H条所规定的“问题异常严重的告发”的情形则颇为不同起来:告发者只要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没有为了获得个人利益的意图,有理由相信其告发的问题大体上属实,且在性质上异常严重,同时,从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而言尤其告发具备合理性,这样就已经满足了外部告发行为的正当性要求,告发者无须再顾虑重重担心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对待。可见,法律于此规定的合法外部告发比前述三类情形在保护外部告发者利益的门槛上相对而言要低很多。其原因可从英国政府大臣(Minister)的解释中一窥究竟—“政府坚信,当问题异常严重到危如累卵之际,工人们的告发之举不应受到阻止。很重要的一点在于,他们应当这么做,并且,他们不应当因为担心会受到不利裁决(如本应延缓其告发或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裁决)而推迟其告发行为。”{85}再就是,从保护内部告发者的角度而言,此际,保护外部告发者为法律规范的对象,为内部告发者提供救济已非法律的关注点,这实则反映了立法者所确立的主要目标是制止非法行为还是协助国家检举犯罪:若立法目标是前者,那么,排除对内部告发者的保护即难谓正当,因为大多数雇员首选内部告发,而内部告发者的保护能促使产生一条符合预期的有效解决途径;若是后者,则保护内部告发者就可能会适得其反,因为内部告发之后就再不大可能会产生国家针对违法犯罪者的检举行为。{86}结合这类“问题异常严重的告发”的情形来看,内部告发的途径对于告发的对象事实所处的事态而言,已属“纸里包不住火”,这类情形基本上属于立法者有意将之纳入刑事追诉范畴的行为,并与各该法域的刑法规定、刑事政策相协调,从而构成其法理正当性的来源之一。承此逻辑,日本《公益告发者保护法》乃参照英国《公益披露法》制定,在规定外部告发的情形方面,除了前述英国《公益披露法》第43 G条第2款的三类情形之外,还有另外两种情形堪与英国《公益披露法》第43 H条所规定的“问题异常严重的告发”相对应:公司无正当理由地要求员工就特定之情事禁止向内部机构或行政机关进行告发;个人的生命或身体已遭受危害或有足够理由相信有发生危害的急迫性危险存在(如有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产品已经于市面上开始贩售){87}与之同样有对应关系的是德国议会2008年研拟的内部不法告发的立法修正案中的有关内容:如“举发情事对于人身安全、健康有直接地危害或环境有危险”、“雇主或公司员工为犯罪行为”、“其计划性犯罪时,如员工不举发,事后将被追究违反责任”与“同犯罪行为共犯者”等,员工得直接进入外部告发阶段,无须再以先行向内部组织监督单位为告发作为其必要。{88}


  

  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外部告发对公司会产生无法控制的风险,根据英国《公益披露法》,即便允许告发者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公司进行外部告发,也不意味着告发者随意向外部的任何部门、人员予以告发,而应当把“特别考虑到受理告发事宜的人员的身份”作为确定“由告发者进行外部告发是否具备合理性”的要素之一。{89}这一规定不仅是为了通过限定外部告发的受理者从而尽可能减小公司内部信息泄露的风险,还有利于使告发者密切关注是否有内部告发等渠道以迅速解决问题.比如,当明显有某些其他的伤害更轻微的方式可以用来解决问题时,如果径行对媒体广而告之就是不合理的外部告发。{90}


  

  总体看来,制定法对涉及问题异常严重的外部告发行为规定较为宽松,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激励告发者积极行动以便尽早制止、纠正公司内部的异常重大的不法、失当行为。麻烦之处在于,制定法上并没有对所谓的“异常严重”作明文列举或予以概况界定,不过后果似乎倒也不是那么不容乐观,恰如学者所言:“尽管对于对于事件严重性的认定可能见仁见智,惟因事实的认定不免涉及主观的见解,因此只要劳动法庭未遗漏任何重要证据,不论其认定的结果如何,劳动法庭的决定将使劳工或雇主得向劳动上诉法庭挑战其认定结果的空间相当有限。”{91}


  

  四、对公益告发者的激励与法律保护


  

  公益告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特定范围的)公共利益,实现人民福祉、人权法益。不过,这一根本目的的达成有赖于通过法律手段既为员工告发提供激励又为员工告发提供制度保障。{92}为此,通过专门立法解决这一问题即成当然之举。而为了不使该立法目的架空,当事人就禁止从事公益告发的行为以及排除适用法律赋予告发者的救济方面的规定而形成的特别约定即应当然、自始、绝对无效。{93}那么,在制度设置上,从哪些方面入手才是最良善的安排呢?


  

  (一)激励公益告发者的措施


  

  对于怎么样进一步激发员工进行告发的勇气与热情而言,有必要从奖赏角度来加大对告发者的刺激。比如美国、韩国、加纳等国都有告发授奖的立法。美国在1863年即制定了《反不实请求法》(False Claims Acts),{94}具体方式是,由被称为关系人(relator)的告发者会同司法部(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代表美国政府提起分享罚款(qui tam)的诉讼,若因所告发的信息新颖且成功地证实了联邦政府受有欺诈属实,那么,联邦政府成功地追回相关款项时,告发者可从中分得25%的酬金。{95}各州看到联邦的《反不实请求法》取得了不俗的成效,{96}以加利福尼亚州和佛罗里达州为首,百舸争流千帆竞,各州纷纷启动立法步伐,截至2006年,已有1/3的州及哥伦比亚特区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在奖赏公益告发者的规定方面,伊利诺伊州的法律所规定的分配体系极为特殊—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与州警务部(Department of StatePolice)各分得1/6,其余2/3归提起分享罚款诉讼的原告;而殊为引入关注的是,内达华州的法律在分配上表现地最为慷慨—收回的款项中归告发者所有的数额高达50%。{97}据悉,韩国2002年的《腐败防止法》明文规定因告发使公共机关的收入增加或经费减少时,告发者得向腐败防止委员会请求报偿金。{98}


  

  上述这类对告发授奖的做法在公司为代表的私营部门(private sector)同样可以有适用空间与可能,而且,因为员工的告发行为而使公司在及时减免损失、获得赔偿方面更将是立竿见影,所以在实际的施行效果上没有理由比其应用在公共机关上差。并且,前述公共部门(publicsector)中公益告发的奖赏制度在私营部门中有重要的可借鉴价值。比如在追究了对公司的不法行为、失当行为负责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之后,将其中的一定比例作为酬金奖赏给告发者。这样,既能够进一步对公司的负责人起到威慑作用,又可以补偿告发者面对法律救济时必然面对的某种不确定性而带来的损失等不利益,并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偿那些非法律所能解决的不利益待遇,比如升迁、业务范围、同事的冷眼对待等,{99}充分保障告发者的利益。{100}问题在于,上述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虽然能够作为奖励告发者的资金来源,但究其实际情况,仍不容易获得执行,比如责任人缺少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由于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有限导致奖励给告发者的资金微不足道等原因都会极大地削弱这种措施的激励作用。那么,此问题的焦点就集中在如何确保可供奖励给告发者的资金的来源。鉴于这个情况,Terry Morehead Dworkin与Geoffrey Rapp教授结合美国《萨班斯法》中没有奖励告发者方面的规定的这一情况分别给出的方案均富有改进意义:前者认为,既然不法行为或失当行为涉及到欺诈及其他弄虚作假事宜,那么,奖励金额的确定即可定为欺诈数额的一定比例加上类似于依《反不实请求法》中规定的确定罚款数额的公式所确定的数额;后者则主张修改《萨班斯法》中的公平基金(Fair Fund)条款以使告发者付出的心理的、情感的和经济的风险得到足够的补偿。{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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