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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实质解释的作用、适用及规制

  

  (一)刑法规范具有交叉性


  

  由于法条、想象竞合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经常导致个罪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与包容,这种情况常常给司法主体适用刑法进行裁量案件带来很大障碍。因为依靠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上的一些疑难案件。那么,对这种问题该怎么处理。当然,法官没有理由放弃选择适用法条,也不能为了进行判决而随意选择法条,前者是与司法主体的职责相背离的,后者则可能使罪刑法定原则遭到破坏。于是,这就给理论界与司法界提出了一个问题,既要处理刑事案件,又要解决法条的纠结问题,而利用传统的犯罪构成又不能合理解决上述问题。如果能转换思路,就会发现解决问题的办法。这里的转换思路就是跳出传统的形式解释思路,以实质解释的模式解释犯罪构成的内涵,问题也许就迎刃而解。比如,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两者在刑法典上分属不同章节,一个是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罪,一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者侵害的客体存在显著区别;从刑罚幅度上看,抢劫罪最高刑为死刑,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因此,两者在刑罚的严厉程度上相差甚远。既然两者在客体与刑罚方面都存在重大区别,在客观方面两者也应显著不同。但是,考察上述两罪的罪状可知,二者的行为方式有较为相似之处,这就给司法机关选择条文处理个案带来诸多不便。


  

  抢劫罪的罪状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罪条款中的第3款则规定:强拿硬要,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都要伴随一定程度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以在寻衅滋事罪中,存在使用暴力或胁迫行为的情形,而这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强拿’即用强制的方法拿走,就是指行为人用一种强制他人的力量使他人不敢反抗其夺取财物的行为,其中含有暴力、威胁行为。‘硬要’意即无理、强行索要,是指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某种压力,使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交出自己的财物。因此,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出现了重合和交叉的情况,特别容易混淆。“{19}于是,这就给司法机关的司法适用带来了难题,也即,应如何认定介于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临界点上的危害行为呢?如果仅依据传统的解释模式,则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形,即不同的司法主体对类似的危害行为定罪量刑,结果却完全不同。也就是说,对相同或类似的案件,由于司法主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差异,因而会做出结果迥异的判决。比如,寇平寻衅滋事案[1]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寇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处以10年有期徒刑;根据犯罪事实、行为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二审法院则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1年有期徒刑。为什么两级法院对同一个案件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根本原因就在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有偏差,直接原因就是因为适用传统的形式解释模式所致。反之,如果能突破传统刑法解释观,从实质解释角度考虑,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本案中,被告人寇平仅煽了被害人一个耳光,抢走一包烟和十几元钱,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危害结果看,认定构成抢劫罪却显得有些牵强,与刑法谦抑性不吻合。因此,即使要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适用短期自由刑即可达致目的,如果对行为人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会导致刑罚畸重,其严重背离罪行均衡原则。正是从实质解释出发,对行为人处以寻衅滋事罪相对合理,不但可以实现罪刑均衡,还可以有效平息司法主体对刑法条文认识的分歧。


  

  (二)刑法规范具有模糊性


  

  在我国的刑法文本上,有很多个罪都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但是,究竟危害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到底怎么判断行为的刑法属性,这可能给司法主体造成困惑。还有一些个罪属于危险犯,即行为对客体造成一定危险就可构成犯罪,但危险程度究竟应如何把握却并没有明确标准,于是司法主体在个案裁量中都是根据司法经验进行裁决。还有些情节犯,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构成犯罪,但究竟何为严重或恶劣,历来都没有一致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解读,这都给司法主体带来困惑。上述问题有个共性,就是如何判断行为是否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在利用形式解释诠释犯罪构成存在疑问时,可以修正解释的方法。易言之,不能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全寄托在形式解释上,可适当考虑刑罚要素,即可以适当考虑实质解释在犯罪构成解读中的作用。其实,就是在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加入刑罚要素,思维方式更为开放,判断结果更为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依据形式解释,司法机关很难确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过,如果在裁量过程中注意运用实质解释,结果就会不同。比如,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2]就是一个典型例子。从本案来看,法院与检察院对危害行为的属性认定存在严重分歧。考察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犯罪构成可知,该罪是行为犯,即行为人只有实施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任何物质性后果。并且,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本罪的入罪标准做任何明示。那么,该案被告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到底能否构成犯罪呢?如果仅立足于形式解释,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构成要件,即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但是从案情看,行为人仅仅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找工作、乘飞机、办理银行卡等,都是根据生活需要而实施的合法行为,并没有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以该伪造行为并没有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据此,对被告人的伪造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即可,处以刑罚并不合适。帕克认为,处予刑罚所需的条件是该行为在大部分人看来给社会的威胁是显著的。{20}在该案中,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判断就参考了刑罚必要性要素,这个过程与实质解释论的主张是一致的,正是通过实质解释将被告人的行为排除到犯罪圈之外,也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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