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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实质解释的作用、适用及规制

  

  (一)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


  

  形式法治主张从依法治国,依照法律规范规制公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因此,在形式法治的概念里面,体现的主要是制度理念,法律至上成为形式法治的缩影。实质法治则主张,在强调法律规范作为规制公民行为功能之同时,还强调社会正义,所以在实质法治的概念里面,体现的主要是价值理念,个案正义往往成为实质法治的焦点。从二者的理论来源来看,实证分析法学为形式法治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所以形式法治对法律制度情有独钟;实质法治的源头则是自然法学,所以实质法治更为关注社会正义。法治社会的建构,离不开形式法治的提倡,当然也离不开实质法治的补充。形式法治强调法律制度的作用,这是法治社会建立的基础。但是,法律制度是否体现良性,如何兼顾个案正义,在形式法治中往往忽略,而这也正是为实质法治论者的诟病之处。实质法治论认为,法治包括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在重视一般正义的同时还要关注个别正义。“从本质上看,实质法治其实是形式法治和价值法学相结合的完美结果。; {12}在社会变革转型的今天,形式法治是构建法治社会的基础,但鉴于形式法治的不足,用实质法治弥补形式法治较为可行。因此,两者的关系应以形式法治为主,实质法治为辅。


  

  形式解释论强调,对犯罪构成的解释应立足于构成要件自身而不是其他,即在解释犯罪行为是否成立时,应从犯罪构成自身寻找答案。由于形式解释坚持从刑法规范自身寻求解释结论,因此,它与形式法治紧密契合。相反,实质解释论认为,对犯罪构成的解释不应仅立足于构成要件,还需要借助刑罚要素进行判断。之所以如此,因为实质解释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展开的,而实质侧面关注的正是刑法规范自身的正当性和明确性,这与实质法治的内涵是一致的。”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主张,当由于立法理性的局限、语言的特点,导致适用某项刑罚法规可能得出非正义的结论时,法官应从处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处罚,实质地解释刑罚法规,以实现其内容的妥当性,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要求法官应积极司法的体现。“{9}由此可知,形式解释论其实是形式法治的反映,实质解释论则是实质法治的征表,两者是从不同侧面论述法治的内涵。既然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是主导与补充的关系,反映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层面上,两者也应该是主导与补充的关系。”这一切,决定了犯罪论体系不单是纯粹形式的行为框架,而应该从实质上判断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而要从刑罚法规的妥当性的实质层面进行。简言之,应该建立以形式的、定型的犯罪论体系为前提,以实质的可罚性为内容的实质的犯罪论体系。相应地,对刑法规范应该从是否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进行实质的解释。“{7}


  

  (二)由罪生刑与以刑制罪


  

  从犯罪构成与刑法的关系上看,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截然不同。前者主张犯罪构成的诠释应从构成要件着手,然后根据解释结果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再据此判断应处以的刑罚种类及刑罚幅度。相反,实质解释论则主张从刑罚角度探讨犯罪构成的内涵,即根据刑罚的必要性与妥当性判断犯罪成立与否。不免有人认为,实质解释论不讲形式,或者认为实质解释论主张实质一概优于形式,即实质解释并不排斥形式解释,而是主张在一些疑难案件中适用实质解释。其实,实质解释论并非不讲形式,也并非反对形式的解释,而是反对在任何场合单纯由形式的解释起决定作用。{13}从两者的主张看,虽然关注点都在犯罪构成的诠释上,但也暗含了另一个重要问题,即在罪刑关系上两者的判断路径截然不同。从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司法流程看,坚持从犯罪到刑罚的路径,而不是相反。但是,随着社会形态的复杂化,犯罪行为的多样化,传统的司法判断过程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于是,从刑罚到犯罪构成的判断过程被提出来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展开。但是,从犯罪到刑罚的过程还是常态模式,逆向的罪刑关系模式是非常态的,只能出现在特定的个案当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坚持从犯罪到刑罚的司法判断还是主导,而从刑罚到犯罪的司法流程则是补充。从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看,形式解释遵循的是由罪生刑的模式,实质解释则是采取以刑定罪的模式,因此,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关系也应该是互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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