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学界,实质解释论是由张明楷教授首创并发展壮大的。早在1991年,张明楷教授在《犯罪论原理》一书中就提出了“实质解释”的观点,在随后出版的《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中明确提倡“实质解释论”,并对实质解释论刑法立场进行了系统阐述。最近,张明楷教授在《中国法学》上发表的《实质解释论再提倡》一文,再次重申实质解释观的立场,并有针对性地对形式解释观进行了批判和清理。在此过程中,不断有刑法学者加入实质解释论阵营,从不同渠道阐释实质解释观。有的学者从刑罚制约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实质解释观: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仅从形式上进行,而要从刑罚法规的妥当性的实质层面进行。相应地,对刑法规范应该从是否达到了值得处罚的程度进行实质的解释。{7}还有学者从主客观两个层面阐述实质解释观:客观上,立法者对现实的认识能力、对未来的预测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有限,加上语言文字本身的多义性、模糊性,可能出现词不达意的现象;主观上,由于立法者本身的偏见甚至专制,或者对某些问题的立场尚未确定或者摇摆不定,也会出现立法不明确或者明确但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必须通过实质解释予以扩展或限缩字面含义。
“形式解释论”从提出到发展也经历了一段过程。“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还将导致刑法解释方法论的转变,即由重视实质的解释转向重视形式的解释。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刑法形式上的东西将居于首要的、主导的地位。”{8}从论者的表述看,他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确立而产生的形式解释观念。此时,形式解释只是一种初步的看法,没有经过研析和论证,所以还不能称之为解释论。之后,梁根林教授在《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一文中提出了“形式解释论”:主观解释论强调探寻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因而亦称形式的解释论。虽然梁根林教授界定的形式解释论内涵有待商榷,也没有对形式解释论进行体系化的研究。但是,其在学界较早提出形式解释论一词没有大的争议。陈兴良教授则对“形式解释论”进行了体系化的研究。陈兴良教授一贯主张形式理性优先,对实质解释论基本持否定态度,他对实质解释论作了一些间接的、非体系性的学术批评或者质疑。{9}在最近发表的一篇文章中,陈兴良教授对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关系做了全方位梳理,并针对实质解释的内涵、实质解释的边界及实质解释的位阶做了详细的分析和批判。{10}
总之,形式解释论主张忠诚于罪状的核心意义,有时候甚至仅仅是自己熟悉的法条的含义。实质解释论主张以犯罪本质为指导,来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对于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论主张在不违反民主主义与预测可能性的前提下,对刑法作扩张解释。当刑法条文可能包含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时候,通过实质解释论,将单纯符合刑法文字但实质上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二、刑法实质解释的作用
从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内涵、价值及机制看,两者应是互补关系,也有学者称该种关系为补位关系,即只有在形式解释不能解决问题,或者形式解释的结论明显不妥当时,才需要采用实质解释的结论。{11}这种补位关系决定了刑法实质解释功能的补充性与有限性。目前来看,该补位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