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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法律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在ST科龙案的民事调解过程中,广州中院将“揭露日”判断为证监会立案通知发出之日,即2005年5月10日,[5]而在杭萧钢构案中,证监会的立案通知是在2007年4月4日发出的,4月29日《中国证券报》记者发表《证监会拟对杭萧钢构行政处罚部分涉嫌违法犯罪责任人员已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一文,首次全面地将杭萧钢构存在虚假陈述行为问题揭露出来。而公司发布被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是在5月14日。最终,法院将“揭露日”确定为4月28日。[6]而关于揭露主体,在ST科龙案中,法院认定为是证监会,在杭萧钢构案中,法院认定为是中国证券报。


  

  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揭露日”、“揭露主体”认定上的混乱相比,日本2007年实施的新证券交易法,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在其第21条第3款中对认定揭露日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了如下具体的规定:(1)揭露主体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上市公司)或对公司业务或财产在法律上有(管理或处分)权限的人”。(2)揭露内容必须为“公司披露的信息(文书)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或是否遗漏了为避免一般投资者产生误解而有必要披露或有必要记载的重要事项”。(3)揭露的必要条件为“使揭露处于可被公众阅览,或能被不特定多数人获知的状态中”。对于条件(1),日本学界认为,这些人掌握公司内部情况比较容易,且在公司业务执行上赋有一定责任,且揭露人对虚假陈述的信息进行的“订正”应该是内容类型化、确定化的信息。[7]法律最终规定该种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及内阁总理大臣、金融厅、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第26条)、证券交易所、证券(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第6条、第12条),或者该上市公司参加的其他公益法人性质的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第87条),上市公司自身以及公司法上和上市公司具有类似地位的比如破产财产代管人、公司重整时的财产管理人等。此外,任何个人(包括股东)或者媒体、专家,甚至是警察、检察官等均不能成为“揭露主体”。[8]


  

  再看在ST科龙案中,科龙公司认为“揭露日”为2004年8月11日,因为8月10日经济学家郎咸平发表演讲,揭露了科龙公司的盈利假象,这与后来证监会处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且自8月11日起,全国各大媒体对该次演讲都进行了刊登或报道。但公众投资者认为2005年5月10才是揭露日,因为5月10日科龙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而法院最后认定的揭露日也是2005年的5月10日。[9]对于何为“揭露”的判断,日本早稻田大学的黑沼悦郎教授认为,即便“揭露”没有类型化,但比如听到分析师的评论,或是某专家的分析等,一些投资者也可能会减仓或清仓,因此,把这种一般主体的“公开”也看作是一种“揭露”反而有利于扩大保护一般投资者。神户大学近藤光男教授则指出,虽然评论家和分析师们的发言往往也处于一种能被不特定多数人获知的状态中,但也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种信息内容可能非类型化和确定化(很可能为猜测);证券分析或者专家意见等只是一种个人判断,其在证券法上并无约束(侵害名誉权等并非证券法领域内的问题)。二是提供订正信息并非是这些人的义务。警察、检察官等在对公司进行搜查时,虽然对公司财产享有一定(搜查)权限,但其并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的、排他性处分,而其他个人更不能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支配或处分。三是警察和检察官等负有搜查上的保密义务,其往往为提起公诉或为进一步搜查做准备而发布一些信息片段,公开的可能并不全面。而媒体的调查和报道虽是社会舆论监督,但其往往带有感情色彩,此外揭发公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也不是媒体的法定义务,因此也不能将媒体的主动调查采访或者报道评价为内容确定且类型化的揭露。[10]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实施令》第30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代表者,即董事、CEO等人(股东不在其列),同时向两家以上全国性的以综合报道时事为主业务的新闻社、报社、通信社等公开订正信息的才可以被认定为是“揭露”。因此,即便是公司董事通过网络或是在自己的博客上发布信息,也不能视为“揭露”。


  

  基于上述推理,笔者认为,仅仅依靠证监会调查通知就确定揭露日并不妥当,因为仅宣布“开始调查”亦不能给公众投资者一个“类型化的、可信赖的”答案。如在杭萧钢构案中,媒体曾在2007年3月底系列报道了公司与安哥拉政府(国家复兴建设委员会)间的合同可能存在漏洞,且记者通过电视、电话等采访了安哥拉政府的相关人员。这样的系列报道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报道违法行为并不是记者对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报道再详细也可能带有感情色彩,所以其内容并不能被视为“类型化”。而《中国证券报》作为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纸,其发布的“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则可以认为是固定化的可信赖的揭露,但是如果发布的仅是“证监会的立案通知或者开始调查”应不能认为是“揭露”。


  

  除此之外,《若干规定》33条还规定,确定基准日有时需要等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对此笔者认为,依靠市场进行重新定价虽符合市场原则,但其中必须首先排除“投机”操作。我国《证券法》第1条中规定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护投资者,如果只按照流通部分是否达到100%计算,那么机构投资者或持股较多的股东多买进卖出几次就能够达到上述标准。首先,持股较多的机构投资者往往是股市专家,他们掌握和分析股市信息的能力往往比一般公众投资者要高出许多,作出的投资判断当然也不同。其次,如果通过机构投资者等的频繁交易,股价确已回升,那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许多原告将会失去诉讼利益。比如在上海外高桥虚假陈述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买人外高桥后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因而不具备产生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故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1]但问题是,如果股价得到一定程度恢复但并未恢复到虚假陈述前的股价水平,那么机构投资者、较大的股东就会因频繁交易而获得一定利益,[12]但广大公众投资者往往会被“套牢”,这有违我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再者,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信息公开要求的加强,公司的公报和信息公开次数增多,为防止(季报等)公开对股价造成的影响,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即根据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前一年以内取得该有价证券,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时仍持有该有价证券的投资人,可以揭露日前一个月的市场平均价与揭露日后一个月的市场平均价的差额作为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另外,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规定,法院在当事人举证确实困难的情况下,可行使独立的调查权进行调查,然后裁量决定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害。[13]对于《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1条第2款的运用最重要的一次是在该法颁布实施后的Livedoor事件当中。[14]法院在直接援引了该条款并计算出损害后,同时认为“市场的价格因素有很多,这些因素完全由原告进行举证在现实中困难重重,从公平角度出发,法院利用职权进行调查,推定市场因素占股票价格下跌因素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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