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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法律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法律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梁爽


【摘要】从日本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法律适用的发展以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目前我国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内的民事责任认定进行重新审视实有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虚假陈述的性质究竟是证券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值得讨论。首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应打开侵权责任法的救济之门,而在适用侵权责任时,必须合理区分虚假陈述和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和损害因果关系,防止一刀切。而为保护投资者救济选择权,也应同时在证券法中规定虚假陈述损害的具体推算方法;其次必须明确虚假陈述损害推定的计算期间和揭露主体应为对公司财产和业务上具有法定权限的人;最后,还必须同时在民法和民诉法中配套规定,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的过程中,给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
【关键词】揭露日和揭露主体;损害推定期间;法院裁量;虚假陈述侵权责任
【全文】
  

  五粮液虚假陈述案案发至今已有一年多,而证监会仍未出台行政处罚决定,自2010年下半年已有诸多投资者对证监会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申请,[1]更有投资者表示不放弃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与此同时,上海外高桥虚假陈述案的一审由于涉案股票市场价格已经回升,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2]而在2010年下半年的二审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和解,[3]所以我们也无法得知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相关条款的具体理解。笔者认为,自2003年《若干规定》实施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实践中有关证券虚假陈述的案件正呈增长趋势,因此对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的法律适用也有了重新审视的现实需要。《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责任究竟是指何种责任?如果指的是证券责任,那么依据规定第32条来推算损害结果,可以不论股价波动而直接认定责任;如果指的是侵权责任,那么依照规定第30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且原告必须证明自己受到了多少损害。基于此疑问,本文将结合日本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法律适用的新动向,对如何具体适用这两种责任以及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等作一详细分析,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法律适用中需解决的立法技术问题


  

  虚假陈述、内部交易与股价操纵被称为证券市场的三大侵权行为。为防止虚假陈述,我国早在1990年实施的《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39条第3款中就明令禁止“为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令人误解的信息”。我国《刑法》第160条也明确禁止公开发行市场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而对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和2003年1月分别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强调责任推定和损害的推算方法。由于损害计算的期间为相对固定期间,则相应地“揭露日”(基准日)的确定就会导致请求权人的范围的变化。如依据《若干规定》33条的方法来确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其周期带有伸缩性;而第18条的规定又将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买人股票的公众投资者排除在了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之外。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期间确定得越短,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越不易消化,对投资人保护越不利;相反,如果期间确定得越长,则股价受到其他因素影响的几率越大,故而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追究易不公。[4]另外,《若干规定》对“揭露日”界定上的模糊,亦会导致投资者赔偿请求范围和投资者本身原告适格上的变化。因此,揭露日的认定往往成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争点。以下笔者将结合中日两国的案例来分析揭露日和揭露主体的认定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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