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可知,各公约中围绕风险预防原则的不同表述都具有其特殊的意义,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尽管风险预防原则在抽象层面上已经得到了高度认同,但如果说严格法律概念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已被各国际环境法文件采纳并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只能说各公约中都或多或少、或强或弱的体现了风险预防的理念,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制度层面上所有公约都规定了相同的风险防范措施。
当然,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各利益集团在签订公约时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的政治博弈的结果,如转基因生物体贸易中的迈阿密集团与欧盟、气候变化谈判中的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这也正说明风险预防原则背后常常夹杂着复杂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利益。那么,如何保证风险预防原则不成为政治斗争的工具?[49]如何防止国家以风险预防原则为名,行贸易壁垒之实?风险预防原则在获得高度认同的同时,实践中却极易成为各方进行利益博弈的工具,这一方面再次说明了人们在态度和行为上经常出现的不一致,即“人们对某一原则所持有的抽象态度往往与人们对这一原则的具体运用所持的态度无关”,[50]也决定了风险预防原则在实践中必然是一个具较大争议性的话题。
四、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代结语
根据前面的论述,不难看出,风险预防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极大争议性,也都陷入了困境:理论上,由于对一些前提性问题的忽视,支持者和反对者在表面上驳倒对方的同时,却无法证明自身的正确,也就无法触及真正的核心问题;实践中,风险预防原则存在着抽象认同和具体实施之间的巨大差异,极易成为各方维护自身利益的政策工具,而现有的国际公约并未对风险预防原则提供明确的适用指引。欲找寻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也就必须从破解上述困境为起点和终点。
笔者认为,真正的问题是风险预防原则的法律效力问题或者说其在法律中的有效性,即:风险预防原则如何具有真正的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得以贯彻和执行?这是因为:(1)前述对风险预防原则理论困境和立法实践的考查其实已经说明,单纯从理论和文本资料入手只会徒增困惑而无法解决争议。进一步说,风险预防原则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理论”问题[51];(2)风险预防原则在实践中极易成为各方进行利益博弈的工具,这是现实情况,也应成为我们研究的前提。在此,我们不能以道德判断代替法律判断,一味指责某利益主体阻挠风险预防原则,而应考虑如何使风险预防原则在利益博弈的夹缝中真正得以实现,否则一切都是空谈。
必须要指出的是,法理学上的法律效力具有应然和实然两重性,即包括应然法律效力和实然法律效力。[52]本文则仅在实然意义上使用“法律效力”一词,或者说,本文探讨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实效”,即法律在社会中所发挥的实际效力。如此界定的原因仍然在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现实困境:如前所述,风险预防原则的问题不是一个纯粹的理论问题,从逻辑、价值、现行文本等角度来探讨风险预防原则是否生效、是否是国际习惯法原则、能否援引以裁判案件,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实施帮助有限,也无法真正解决前述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在困境。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从方法论上讲,风险预防原则作为一个具有较大社会争议性的话题,如果仅从法律规范为基础,试图通过传统和纯粹的法律教义学来对其作出一个合理的解说,这有“螺蛳壳里做道场”之嫌。如放宽研究的视野,从法律实效和社会实证入手,研究风险预防原则何以在社会中发挥效果,应能对研讨的深入有所助益。
具体而言,在明确了风险预防原则的核心问题——法律效力问题后,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包括两个方面:(1)对“为什么风险预防原则缺乏法律实效?”进行解释,这就需要运用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相关知识,并将其在社会学、心理学层面上的结论在法律规范层面上加以转化;(2)根据得到的解释结论,依托“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在法理层面上尝试对该问题进行初步的解决。限于篇幅,对此的详细探讨将留待另文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