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环境诉讼:环境诉讼可谓环境法庭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所以任何“对有害环境之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有权向该活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地的财产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公民个人享有对从事有害环境活动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并明确了受理这一诉讼请求的法院为有害环境活动已发生和即将发生地的财产法院。这等于放宽了环境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允许公众与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对不守法的企业而言,是一种无形的制度性压力;对国家而言,则有助于公权力的规范行使,增强权力的义务观念。环境法典以及《司法程序法典》还规定了环境上诉权(right of appeal),即任何个人、环保组织、地方工会、国家工会、行政机关、地方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都有权对法院裁判与决定提出上诉。其中,在瑞典已成立满3年且会员不少于2000人的任何环保组织,才有权提起上诉,但是其不能对瑞典国家军队、国家防御管理局、国防物资管理局或国家国防无线广播中心有关的法院裁判与决定提起诉讼。[26]法典还规定了激励型性的倾斜措施,环保组织可以不用支付依申请案件的诉讼费,这有助于民众参加环保组织,有助于环境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6)环境许可:环境法庭有权审批许可申请,即有权审查某个许可发放是否符合可持续管理,如果不是则可以宣布许可无效。瑞典政府把需要申请许可证的活动按照行业性质分为7种214项,并按照对环境影响的大小将活动分为A、B、C三类,其中A类活动必须向环境法庭申请许可证,B类活动向郡行政委员会申请许可证,C类活动向市政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即可而无需申请许可证。申请许可证者必须同时提交一份环境影响报告,即活动者承担证明其活动对环境是否有不利影响的举证责任。如此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非常有利于环境法律的执行与实施,有助于避免法律实施中出现部门之间相互推托与利益之争。再者,为了及时有效地制裁环境违法行为并与环境行政执法相衔接,《环境法典》规定了“环境罚金”制度。即无需经过环境法庭即可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违法者处以数额在0.5 万克朗100万克朗之间的环境罚金[27]。
总之,1998年之后瑞典环境法庭的设立全面取代了原国家环境保护许可委员会和水法庭制度[28],这使得环境案件的审理更加快速、专业和公正。这一制度的成功也得益于瑞典环境法典为其提供了制度运行框架和法律保障。可以说,瑞典环境法典用比较完善的、可司法化的基本原则[29]和基本制度[30]构建起了比较系统化的环境诉讼规整之网。这也说明瑞典对于环境纠纷处理所涉及的环境保护专业性知识的高度重视,为世界其他国家环境纠纷处理与立法提供了一个参考。更重要的是,这种专业的独立的专业环境法(庭)院制度代表着一种司法审判专门化趋势,可以保障环境人权,促进可持续发展。
四、瑞典环境法庭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成立专门的环境法庭(院),是国外诸多国家环境司法的一大趋势[31],甚至有学者主张设立国际环境法庭。诚然,环境法庭在提供迅速解决环境纠纷,加强环境执法,统一环境执法和司法尺度,减轻其他法庭的诉累,创新环境公益诉讼机制,解决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力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32]中国建立环境法庭的尝试源于20世纪80年代[33],目前各地相继设立了20多个环境法庭[34],各地大胆“试水”的环境法庭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制度推动上已迈出了不寻常的一步。但各界对环境法庭的出现页褒贬不一,各方争论焦点主要在于是否需建立独立的环境审判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上。总体来看,我国环境法庭建设还面临许多困难与挑战,更受到目前司法体制本身和经济社会制度等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