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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环境法庭制度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

  

  瑞典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后,环境法庭已全面取代了水法庭。[11]总体来看,瑞典将水法庭改造为环境法庭的社会背景与主要原因有:一是由于瑞典环境法本身以及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为了对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瑞典的生态系统仍遭受由欧洲其他国家的污染导致的酸化污染之苦而及时有效地作出反应;二是由于瑞典法律授权规定过多,被授予行使公权力的规制机构比较混乱,特别是负责审查与批准A类项目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委员会负责着一些许可证问题的环境上诉案件,“运作类似法院”[12]。换言之,许可证委员会充当着一定意义上的“法官”角色[13]与司法功能,这十分不利于环境审判的统一与权威;三是水法庭“对类似事件的裁决更多的是考虑经济效益,这对于环境保护是不利的”[14],所以环境法典实施后,客观上也要求将水法庭的水事许可统一到环境许可中来;四是水法庭系统的建制比较完善,只需可稍加改造即可成为环境法庭,其经验丰富,改革成本低,效率快;五是在《欧洲人权公约》(尤其是关于人身与财产的第6条)履行方面,尤其是瑞典法院在保障公民自由上的不力,因为许多与公民自由有关的案件仍由政府或中央行政机关处理,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许多场合发表了针对瑞典履行不力的批评意见与相关声明。可见,来自欧盟的外在压力也是其一大原因。所以,瑞典政府锐意进行环境立法创新与司法改革,通过环境法典。由于规定水法庭的《水法》被整合到环境法典中,因此水法庭相关规定自然也就被整合到了环境法典中。由于环境法典旨在“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当代人与后代人享有一个健康与良好的环境”[15],所以水法庭经过结构改造与功能扩张、升级后,环境法庭全面取代了原国家环境保护许可委员会(the National Licensing Board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和水法庭,环境许可证管理也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改善。在随后10多年的环境保护事业中,环境法庭制度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瑞典环境法典关于环境法庭的基本规定


  

  瑞典现行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环境权,1974年宪法性法律《政府组织法》第1条只是规定:“公共当局应促进可持续发展,给当代人与后代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16]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保护环境是一项世界性的、普遍性的宪法义务,国家在风险社会中担负着对国民的“生存照顾义务”。从规范宪法学分析来看,该款规定明确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确定为瑞典国家的宪法义务或目标,国家法院有义务提供实体与程序性救济,处理环境纠纷和保护人民的“自然环境享用权”[17]。“法的生命在于实施”,瑞典环境法庭制度可谓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法院诉讼法》、《司法程序法典》、《行政法院程序法》等有一般性规定外,环境法典用了大量篇幅(第四编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三章、第二十四章、第二十五章等)对环境法庭设置、管辖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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