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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环境法庭制度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

  

  (1)法庭级别:整个环境法庭系统设置在普通法院体系中,实行三级审判制,由地区环境法庭(regional environmental courts)、环境上诉法院(the Environmental Court of Appeal)和最高法院组成。随着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目前按瑞典在地区法院里设立了五大环境法庭,即纳卡(Nacka)、默奥(Umea)、厄斯特松德(?stersunds)、维克舍(V?xj?)和维纳斯堡(V?nersborg)五个地方法院的环境法庭[18];环境上诉法庭即高等环境法庭只有一个,为斯维亚上诉法院(the Svea Court of Appeal);环境终审法庭设在瑞典最高法院。[19]


  

  (2)法庭审判人员:地区环境法庭的组成包括一名主席(由具备法律资格、经验丰富的地区法官担任),一名环境顾问或两名专家成员。环境顾问必须受过环境科技培训并有环境事务的处理经验,两名专家中的一位必须熟悉国家环保局运作,另一位则熟悉与本案有关的工业和市政运作。[20] 环境法庭的主席、环境顾问、专家成员是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来任命的。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先由主席(即符合资格的法官)给出意见,然后依次是环境顾问和专家成员给出意见,主席拥有决定权。[21] 高等环境法庭的情况则有些不同,环境顾问可以由高等环境法庭任命也可以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机构来任命。高等环境法庭法定组成人员为4人,其中至少3人符合法定资格,才可以审理案件。对高等环境法庭作出的判决或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22]


  

  (3)受案范围与审理:环境法庭初审案件主要受理与环境、水资源有关的八大类案件,可分为“依申请”的案件(application cases)和“依传唤”的案件(summons cases),前者包括原来由水法庭审理的与水上作业、水设施和水工程等有关的案件,以及由原来环境保护许可委员会审理的与许可证的发放、执法监督、撤销等有关的案件;后者包括与环境有害活动有关的案件和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等。[23]如果2个或2个以上案件具有连带性且环境法庭有能力审理此案,则法庭应该一并审理。为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法庭受理依申请案件和依传唤的案件后,须在当地报纸公并,须召开听证会并在听证之后的3个月内做出判决。关于上诉类案件,环境法庭则主要适用《行政法院程序法》和环境法典相关规定,上诉案件可以撤回。不过环境犯罪类案件则在普通法院审理。在诉讼请求的审理程序方面,任何人就禁止危害环境的活动或就责令正在从事或试图从事这种活动的人采取预防措施向财产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财产法院结案之前,如果该活动的许可问题正在或将要被审查,法院应决定暂缓程序,直到问题解决为止。虽然案件已被提交法院,如被告已经依法律规定申请并得到许可证,则该诉讼案件应予以撤销。法院应视情节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或判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


  

  (4)司法管辖区域:环境法庭的司法管辖区域由政府来划分[24],环境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可见,“政府对环境法庭的影响非常之大,似乎有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之嫌。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说明了环境案件的专业性非常强,而政府在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方面显然比法院具有更多的优势,这可以说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尊重。”[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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