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英国被赶超并不是由于技术革新上的匮乏,而是现存制度的不合理。所以,制度优势是后起国家迅速超越首发国家的关键。同样,这一情形也被中国经济改革所证明,倘若不存在七八十年代开始的制度变迁,断难出现当下令世人瞩目的经济高速发展。[51]
因此,在承认经济转型是建立在市场与能源相结合的二元结构前提下,在明确制度优化是经济转型的关键之后,就要求能源立法:
1.确立能源变革原则的元规则地位,积极推进新能源发展
能源危机必然产生变革的诉求,而21世纪的能源变革又不得不考虑气候变化对人类的影响。但是,这种仅仅以危机与环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能源模式,势必是静止的、被动的,一旦危机缓解、气候改善,人们将再次沉溺于惰性的能源状态中。基于此种分析,能源变革应放在一个更高的层面上——经济转型。
这就要求,立法必须明确承认、肯定和保障能源变革,构建起开放的能源模式,吸收所有可变元素,而不是局囿于现状。因此,只要有利于能源变革,就应当鼓励;只要能改变能源现状,就值得肯定;接受和鼓励一切具有推动新能源发展的制度、技术和资金的能源理念。
2.按照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型构能源立法
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是英国经济学家哈耶克提出的一种立法旨趣。他认为,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后者则是“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52]二者对应于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内部规则,乃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亦即哈耶克所谓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外部规则是指那些根据组织或治理者的意志制定的,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的目的的规则,亦即哈耶克所指的狭义上的立法。[53]
内部规则即自生自发秩序是社会进化的根本,而外部规则主要是补充自生自发秩序的不及。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正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结构并不依赖于组织而是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演化发展起来的,所以它才达到了它所拥有的这种复杂程度,而且它所达致的这一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了刻意建构的组织所能够达致的任何复杂程度”。因而,“人们不仅完全不可能在以组织替代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欲求尽可能地运用其成员所掌握的分散的知识,而且也完全不可能在以直接命令的方式干涉自生自发秩序的同时,又达致对这种秩序的改进或矫正”。[54]这正是哈耶克所型构的一个在广义立法上的基本认知。
毫无疑问,市场在推动经济发展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而这正是哈耶克所认同的一种内部秩序。因此,在能源立法中,倘若要推动能源变革,就必须保证市场在能源领域中的主导地位和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手段;同时,应将政府的干预限定到仅是提供一种普遍机会,而不是对特定结果或目的的追求。
3.将路径依赖与权力规制作为能源立法的核心任务
从历史的发展脉落来看,不同时期,社会评判的价值标准是不同的。工业革命以前,土地是一切价值的核心问题,而工业革命之后,市场则成为评判社会的主宰。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诺思在论及西方国家的制度变迁时所指出的,“在19世纪以前的西方世界,农业生产占统治地位,这就导致了国家控制土地财产和土地收入分配的斗争。”“而市场是现代西方经济最基本的制度,并且也构成以往经济活动的中枢神经”。[55]而且迄今为止,我们尚未发现一个可以超越市场的评判标准。因此,市场理念已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经济概念,而是一个更具文化性质的社会概念。这就要求我们,不是着力于讨论市场问题,而是更多地涉足以市场为基础的规则层面,换言之,就是构建起什么样的制度规则,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作用。
另一方面,由于每个政治现象或国家都是独特的和不可复制的,由于现象与情境有着特定的关联性,而同样的现象在不同的情境中的相关性是不同的,所以,简单地复制别国的制度规则是毫无意义的。这正如英国、美国和法国都遵循市场理念,但它们所采取的路径却是千差万别的;即使是同样实施自由经济的英国和美国,法律政策也是迥然不同的。[56]这就要求,能源立法应立足于本国情境,吸收具有规律性的制度规则,形成能体现本国范式的能源法律政策。具体而言,就是要发现本国的路径依赖和切实反映能源领域中的权力与利益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