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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建立

  

  (二)电网企业(供电商)


  

  大多数发达国家,发电、输电、配电、供电是相互独立的,它们直接将供电商作为可再生能源电力配额义务主体。但是在中国,将供电商作为配额义务主体并不合适。其原因在于:第一,中国电力体制改革并不彻底,输配供不分,电网企业纵向一体化经营,我国电力零售商就是各地的供电公司,这些供电公司绝大部分是隶属于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下属的省级电网公司,虽然这些供电公司是独立法人,但终究不过是电网公司的子公司,供电公司所供电力全部来源于其母公司;第二,供电企业规模大小不一,又不具有直接从发电商购买电力的可能性,所以供电商承担配额义务也没有可操作性。


  

  反之,将电网企业作为配额义务承担主体就具有合理性:第一,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最终消费量决定于电网企业收购、输送、供应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数量;第二,供电公司作为电网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其人事和业务受制于作为母公司的电网公司,只要电网公司承担配额义务,供电公司必须相应供应可再生能源电力。第三,解决可再生能源电力上网难的问题。我国此次推出可再生能源配额制的主要动因在于从根本上解决可再生能源上网难的问题。如果强制规定电网公司承担配额义务,就可以从根本上保障可再生能源电力的上网。


  

  (三)地方政府与消费者


  

  地方政府是否应当承担配额义务?笔者认为,地方各级政府对我国完成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有很大的关系,这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国家可再生能源中长期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地方可再生能源中长期目标的实现;第二,地方对可再生能源的态度直接影响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但地方政府不是企业,不能够具体从事电力的生产、运输、供应,主要是通过政策调整影响可再生能源电力的供应和国家宏观指标的综合落实,让地方政府承担配额义务可能不太现实,也没有这方面的国外经验,其实也是不必要的。


  

  笔者也不赞同让消费者承担配额义务。在中国现有政策框架下,消费者已经分摊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费用,如果再强行让消费者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不具有合理性基础。


  

  四、合格的可再生能源电力范围


  

  无论是实行固定电价还是实行配额制的国家,均对法律与政策鼓励发展的可再生能源的范围进行界定,以确定政府与企业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大多数国家规定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水电、潮汐能、生物质能和垃圾填埋气等都可以用来完成配额义务。不过值得注意的多数国家或者地区在确定合格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时,通常附加三个除外条件:一是将水电或者一定规模以上的水电和生物质发电排除在合格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之外,如意大利则排除水电、生物质能发电。荷兰排除水电和部分生物质发电项目。丹麦将小生物质能和装机规模大于10MW的水电排除在外。瑞典排除装机容量在10MW以上的水电和生物质发电。英国排除装机容量大于20MW的水电和部分生物质发电。美国威斯康星州规定只有60兆瓦(MW)以下的水电才有资格;而内华达州则完全将水电排除在外。[10]二是附加时间条件,只有新建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才可能作为合格的可再生能源电力。如美国德克萨斯州1999年《公用事业监管法》规定,1999年9月1日后建成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和少于2MW装机容量的不考虑装机日期的所有可再生能源发电厂所产的可再生能源电力为合格的可再生能源;从装机容量大于2MW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厂和1999年9月前建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厂所购的电力可以算为买方的可再生能源信用义务,但这种信用是不能交易的。[11]第三,将不容易计算的离网型可再生能源电力排除在外。为了更便于政策的执行,降低执行成本,一些国家规定只有能并网的电力才能纳入配额制度的范围,而规模小、分布广泛且产量不容易核实的离网发电则被拒之门外。如丹麦、意大利和英国仅限于可再生能源发电,其中丹麦和意大利仅限于能并网的可再生能源电力[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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