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据贝林构成要件客观性的见解,构成要件只包括诸如行为及其相关客观要素,不包括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后者是有责性的范畴。因此,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都是为了描述行为性质的标准。至于在构成要件中是否包含规范性要素,贝林在1906年的“犯罪论”中未表态,这一问题当时也未出现;在1930年的“构成要件论”中他则持肯定态度。[4]不过他认为行为人只需认识到事实要素无需认识规范要素。与他早期所说描述性构成要件是针对违法判断相同的是,此时贝林所说的规范性要素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
总之,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因不含立法者的价值评价和违法及有责性内容,而只是一个纯事实描述的行为类型;以之为出发点建立的犯罪论体系是以形式的构成要件作为犯罪论体系的出发点、带有浓重法学实证主义色彩的形式的古典犯罪论体系。这种从自然主义角度理解的行为,纯粹描述性不含有违法评价因素在内的构成要件,以及排除主观罪责的客观性特征,无不体现了与当时德国占统治地位的法治国理论即形式法治国所要求的法的安全与公正的人权保障思想相契合的特点。
二、价值判断与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形成
贝林纯粹描述和无价值色彩的构成要件论,在M. E.迈耶发现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后受到了动摇。迈耶所说的规范要素是针对法官的价值判断而言的,是当今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构成要件规范要素,它不同于贝林在相对于是否含有违法性判断的意义上使用的描述性与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含义。
迈耶认为构成要件中有描述性的要素和规范性要素,前者能够“在外部世界实现,并且其意义能在感觉上被感知理解”,它们是违法性的指示性佐证,而不是违法性要素本身;后者不能通过对构成要件所描述事物外部特征的把握就能认识,它们是与价值相关联具有评价必要性的要素,而由于刑法上的价值评价涉及的就是违法与否的问题,因此,迈耶指出它们是“真正的违法性要素”,“不是违法性的佐证,而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它们本身属于违法性要素的组成部分。”[5]例如,德国刑法第154条的伪誓罪,行为人在法院或者其他负责接受宣誓的机关面前所进行的宣誓是否为虚假的,需要根据行为人内心状态来确认。
麦兹格进一步推广了规范性要素概念。他指出,规范性要素可根据法官补充时所依据的是法律规则、文化规范还是法官主观上的裁量而分为法律、文化和主观评价要素三种。[6]与此类似,格林胡特也将规范性要素分为特殊法律类型和一般类型两种;[7]埃里克·沃尔夫甚至认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要素都需借助规范与价值的判断,纯粹描述性要素是不存在的,构成要件“事实的描述和事实的价值判断是不能相分离的”,“构成要件是无法避免的价值要素和存在要素的结构交织体”。[8]在此观点影响下,迈耶所提倡的构成要件分为规范性和描述性的观点被后来学者发展为所有的构成要件要素都是规范性的,构成要件逐渐成为规范性的产物而不再存有描述性的特征。
贝林关于构成要件是客观而不包含主观内在心理的观点,也因迈耶规范性要素同时也是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观点而动摇。构成要件不再是纯客观的,它也含有主观内在的心理判断,它需要法官根据行为人的内在世界进行价值补充。迈耶指出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是真正的违法性要素,但是不是罪责要素,既不是纯正的罪责要素也不是不纯正的罪责要素”。[9]迈耶的观点使得构成要件与违法性间的关系更加紧密。此后,麦兹格则对此观点进一步拓展。他指出,一旦人们将刑法中的构成要件看作典型违法行为的类型,那么,这些有助于解释违法根据的不法要素也就会同时被看作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10]依照他的见解,主观构成要件具“有外在行为所依附的意思”。[11]在此基础之上,麦氏更认为,在构成要件中如果欠缺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将使得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成为问题,于是他进一步将主观构成要件划分为目的犯、倾向犯、表意犯三种类型。[12]在许多案例中,行为人主观心理要素不仅存在于罪责的判断之中而且在不法层面也有重要意义;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但存在而且范围广泛。如同将迈耶的规范性要素推广至刑法整个构成要件一样,麦兹格也将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推广至所有的构成要件之中,使得违反法规范的外在不法行为几乎都含有了内在心理意图。
规范性及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使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发生了根本性动摇,“甚而影响到整个犯罪行为架构的基础,也使得贝林的行为评价架构面临完全崩溃的危险。”{4}(P.15)规范性要素的提出,使构成要件由中性无色的抽象类型变为含有评价要素的价值系统;主观违法性要素的提出,使构成要件不再是纯客观的了,而是兼具主观含义。最终,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构成要件不再被视为对外界事件价值自由的描述,“而是被看作立法者对该犯罪类型特有的行为的不法内容的特征进行概括的辅助手段。因此构成要件转变为对相关犯罪类型具有违法性典型要素的总体概念意义上的不法构成要件。”{5}(P.255)麦兹格关于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的见解最终成为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的通说。构成要件不再像以行为为中心的古典犯罪论体系那样是与违法性等同独立的犯罪成立条件,而是在对行为客观特征进行描述的同时也含有对主观特征的描述;在表达了纯粹构成要件事实状况的同时也含有对行为违法与否的评价。因此,构成要件论在形式基础上逐渐具有了原来只在违法性和罪责部分中具有的实质内涵,强调价值中立的形式构成要件终于转变为具有价值评价在内的实质构成要件论,刑法构成要件解释论和刑事政策及立法价值间的关系也因此变得更紧密。在20世纪30年代,古典犯罪论体系备受怀疑,形式犯罪论逐渐转向实质犯罪论,“刑法领域中根据实质的、规范的犯罪理论来进行刑法的实质解释和超法规的运用的倾向达到了顶峰”{6}(P. 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