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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提倡

  

  对我国现行刑法的修改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对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影响,日本学者大谷实先生一针见血的指出,“我认为,这次修改的特征,简单地加以概括的话,就是在维持旧刑法所规定的传统刑法体系的同时,加入了尊重自由主义或者个人主义的理念。如果这种理解正确的话,那么,在刑法的适用或者解释上,中国迄今为止的犯罪论体系能否被坚持下来,就应当成为问题,或者肯定成为问题。”{1}(P.1)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纷纷忙于对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表明,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冲击下,传统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确已无法维持,因为这种苏联模式的犯罪论体系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实际上是以犯罪已经成立为前提的”{20}(P.460)体系,换言之,它以有罪为前提,无罪判断是其最后得出的逻辑结论,它从根本上体现的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从而与罪刑法定主义的自由人权保障精神相违背;构造新的犯罪论体系因此势在必行。在形式与实质犯罪论之间的争论方兴未艾的情况下,我国刑法未来犯罪论体系将如何发展?如果承认我国将来的犯罪论仍是实质的,它是否与自由法治国的人权保障原则相矛盾?它是否会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大?显然,我国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形式化和实质化问题,恰恰反映了前述形式犯罪论与实质犯罪论之间的争点。


  

  四、现代社会与实质的犯罪论体系之提倡


  

  为了在形式与实质犯罪论体系间做出正确抉择,必须彻底解决前述形式与实质犯罪论凸现的四个争论问题:现代刑法犯罪论体系究竟应该是范畴论还是目的论?刑法规范究竟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刑法构成要件究竟是形式意义的类型,还是具有实质内涵的规范评价的类型化形态?犯罪构成要件的机能是限于为国民行为提供指南的自由保障,还是包括为保护国民合法利益、防止将不该处罚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法益保护?下文对此展开深入分析。


  

  (一)现代刑法目的论犯罪论体系之要求


  

  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的建立,依据是据事物本身的论理,还是据一定的目的而建立,可以分为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和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


  

  范畴是种类在某一分类系统中特别定义的部分、类别,是在一个概念体系中标明区别或联系的观念、术语或事物的一般类别。简言之,是人类在认识事物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概念。在犯罪论中,行为是一个最重要而基本的刑法概念。以行为概念为出发点建立起来的犯罪论体系,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之前将行为作为独立的要素,作为犯罪论的评价对象,这种将没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外衣的裸的行为作为犯罪成立第一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叫做“行为论”{21}(P. 84)的犯罪论体系;由于行为论的犯罪论体系是以刑法中的基本范畴“行为”为逻辑起点建立起来的,因此又被称为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


  

  贝林以行为为中心的古典形式的犯罪论体系即为这种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贝林犯罪论体系中的行为,是未经任何价值评价的也是最广义上的,它包含各种未经评价的行为事实和能适用于一切犯罪形态的各种要素;行为本身与违法和有责性等内容相分离,这种中性无色的行为概念因为不含价值判断在内,也就没有限定是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还是适法行为,因而它能够成为分析刑法中各种犯罪行为的出发点。通过设定行为作为“类”的概念,并以之作为犯罪理论的出发点,而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等作为行为的特性并以之作为“种”的概念,从而建立了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


  

  由于刑法中的行为并非单纯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的行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是抽象的犯罪类型,因此,范畴论的犯罪论体系自其产生之后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判,刑法理论上开始出现以目的论犯罪论体系代替范畴论犯罪论体系。“目的论的体系(teleologische Systematik),此乃由于一定之目的观,而赋予事物一定秩序之体系也。例如,以构成要件之概念为始所构成之犯罪论体系,即为目的论的体系。”{21}(P.84)显然,目的论犯罪论体系,是指以构成要件概念为基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为出发点,来确定犯罪论的体系。因此,犯罪论体系的起点不应该是作为刑法基本范畴的行为,而应该是构成要件。目的论犯罪论体系并不否定行为在刑法中的核心地位和要意,只不过在此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而非独立于构成要件之前的要素存在。现代各国刑法基本上都采用目的论犯罪论体系。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当然更是犯罪论体系的核心。所不同者,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统合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后两者紧密地融合在犯罪构成各要件之中。所以,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同样是目的论的。目的论的犯罪论体系要求并决定了犯罪论体系应该是实质而非形式的。如欲贯彻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并发挥法益对刑法构成要件的解释作用,体现刑法作为法益保护法的特点,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理应是实质的目的论的体系,而不是范畴论的体系,也不是形式的目的论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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