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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

  

  李斯特时代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理论与我国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无疑属于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当前为某些学者所主张的条件说(兼附诸多补充规则){13}(P.167-168),大体也可以纳入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的范畴。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容易掩盖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主观性的一面,掩盖评价主体自身的局限或利害,不利于约束评价者的主体性。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则有助于人们发现与反思评价者在刑法归责问题上对主体性的滥用,不过,它也具有使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变得无足轻重的缺点,以致行为人可能需要对极为遥远的危害结果负责,从而使归责的判断成为完全独立于客观因果关联的纯粹的主观臆造。


  

  就此而言,无论是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还是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都不见得是最好的选择。或许应当提倡一种中介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主客体之间的一个中介物,只有在主客体之间的共同影响下不断调整自己,既服从来自主体方面的能动要求,又接受来自客体方面的规定和制约,”{14}(P.303)相应的标准才可能在体现评价者价值偏好,并呼应刑法归责的客观发展需要的同时,有效避免主体性的恣意放大。严格说来,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与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等,均应归入中介本位的因果关系观的范围,因为这些理论均是以事实导向的条件说作为客观前提,在此基础上再引入体现主体性的规范导向的判断标准。客观本位的因果关系观接近人们的常识性理解,所以,它长期以来占据支配性的地位,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则一直受到忽视,其意义有待进一步挖掘。对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的深入研究,相信将有助于完善中介本位的因果关系观。


  

  六、范畴之三:一般与个别之间


  

  如第一部分所述,与风险分配相关的既定规范,对于个案中归责问题的判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进行归责判断时,必须考察规范的内容与目的,考虑相应的风险是否为法所容许。换言之,风险的容许与否以及规范的目的通常会成为决定是否归责的标准。这意味着,有关归责问题的争论容易演变为对规范本身的争论,最终,矛头会直接指向规范的内容(通常涉及注意义务)与目的。如果规范本身成为刑法归责判断的施力点,则由此而来的疑问是:由于每个个案中涉及的规范都可能互不相同,相应地,具体的归责标准也会有所不同,这是否意味着不可能找到一个统一的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处理规则?


  

  1.条件说


  

  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历程中,寻找统一的一般化标准始终是学者一个挥之不去的心结。人们渴望找到统一的适用规则,以便一劳永逸地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条件说便属于一般化的因果关系理论,它试图用“若非A而非B,则A是B的原因”这样一个统一的规则,来完成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然而,条件说的这种努力显然并没有成功。即使是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也总是不得不借助诸多的补充规则,包括因果关系的中断、假定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与可替代的充分条件等,来处理具体个案中的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不难发现,条件说完全误解了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性,而是要解决结果需要由谁来负责的问题。因而,它将只适用于判断自然性的事实因果关联的规则,扩张适用于归责层面的问题。此外,条件说的标准明显是一种具有固定内涵的静态存在,它并非动态性的,并且基本不包含规范的内容。这意味着,条件说难以容纳规范本身的改变,更不会随着评价者的好恶标准、利害取向与是非观念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如果承认刑法归责的标准会因时因势而有必要进行调整的话,则显而易见的一个事实是,条件说无法适应刑法归责发展的客观需要。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供的也是统一的处理规则,并且这个规则看来有可能容纳规范标准的变化,而往往被认为是一个具有归责性质的理论。[6]问题在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所谓的相当性标准,实际上是一个模糊的存在。它究竟指的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的概然性或可能性,还是一般人观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经验性联系,这一点并不清楚。从早期来看,它应当指的是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的概然性。[7]只是,如果相当性指的是结果发生的客观的概然性,则在多大程度上提升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然性就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究竟是显着地提升才能满足相当性的标准,还是任何轻微地增加即足以使一个条件成为相当的原因。倘若答案是后者,则几乎没有什么条件会不相当;而倘若答案是前者,则又该如何界定“显着地提升”的含义?即使能够对“显着地提升”做出界定,也仍然没有解决问题。比如,D在很远的地方开枪,意图杀死V,根据当时的距离,击中V的概率只有几万分之一,但不巧V正好被击中而死亡。就此案而言,我们肯定会将V死亡的结果归责于D。但是,根据以客观概然性为中心的相当性标准,则不能说D的开枪行为是V死亡的相当原因。由此可见,至少在某些案件中,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与该行为本身的客观概然性并无干系。此外,这样的相当性标准,由于不具备随规范变化而调整的灵活性,与前述条件说的缺陷一样,不可能呼应刑法归责发展的需要。


  

  那么,如果将相当性界定为一般人观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经验性联系,是否就能成为有效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一般化标准呢?从当前刑法理论来看,人们往往将相当性与一般人观念(或日常生活经验)联系起来,而不是与客观的概然性。比如,认为相当性,“即在一般情况,有同一条件,均可发生相同结果者,方为结果的原因。反之,如依一般人客观的考虑,认为不必皆发生如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不过为偶然结合之事实而已。”{15}(P.89)或者认为,所谓的“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13}(P.162)。可以肯定的是,引入一般人观念,具有使相当性的标准能够容纳规范变化的优点。与客观概然性不同,社会生活中的一般人观念,总是会因时因地因势而变化,况且它并非一个实然的存在,而只是评价者眼中的“一般人观念”,因而具有极强的可塑性与灵活性。通过锻造“一般人观念”,评价者能够很便利地将自身的价值偏好与利害取向等植入相当性的标准之中,使之适应刑法归责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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