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如德国楼梯纵火案中的规范理解争论,在刑法实践中并不罕见(不同之处仅在于,其他案件中对规范的理解分歧很少有机会被表述得这么明确)。如此之多的变量引入进来,刑法归责的认定不可能变得不复杂。期望再继续依靠直觉或者单纯的条件公式来完成归责的判断,基本上是一厢情愿的幻想。当然,这不是说在风险社会来临之前,归责领域的疑难情形就完全不存在,而只是说,彼时影响归责的注意规范相对简单,因而较少发生涉及归责问题的争议案件。即使有这样的案件,也基本是作为可以忽视的例外而存在。
综上可见,刑法中归责的复杂化其实源于规范问题的复杂化,更确切地说,是由规范成为归责判断中的施力点而引起。对此,有学者这样论述道,“法所容许风险及规范保护目的作为归责标准,固然结合了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此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性解释及合宪性解释等)而使其产生了实务上的可操作性,但也无可避免地使得‘法律’本身成为运作杠杆的施力点。”{6}(P.35)规范的这种复杂化,不仅表现为注意规范在立法密度上可能存在严重不足,即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因而可能需要援引保证人机制作为创设注意义务的基础,[3]也表现为即使确定了应当适用的具体规范,人们还可能对该规范的目的、内容与适用范围存在重大的认识分歧。至于规范为什么会日趋复杂化,从根本上说是取决于主流社会对风险分配与危险控制的态度与观念的转变,取决于风险社会背景之下刑法机能的调整:首先,在出现危害结果的场合,必须有主体来对之负责,不能如早先那样,偏重对于行为主体个人自由的保障,让遭受损害的人自认倒霉;其次,为有效地防止危险成为现实,有效地保护社会,刑法有必要在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就进行介入与干预,惩罚不再是刑法的主要目的,预防或威慑才是。
三、反思的起点:因果关系的规范性
从前苏联引入的传统理论对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内因与外因等命题的探讨,已经被证明走的是一条死胡同,根本无助于刑法中归责问题的解决。因而,我国正面临重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任务。抛开哲学观念的束缚而另起炉灶,看来已是大势所趋。无论如何,刑法上的“原因性”(Ursachlichkeit)概念,是一个法律—社会影响上的关系概念(rechtlich-sozialer Beziehungsbegriff),具有本体论和规范性的含义,既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概念,也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概念{7}(P.94)。
然而,究竟是引入英美式的双层次因果关系(即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或者以条件说为基础附加诸多的补充规则,还是套用大陆法国家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抑或是借鉴德国晚近以来勃兴的客观归责理论,国内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惟一的共识是,开始承认刑法因果关系具有规范评价的一面。比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与价值评判的统一,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仅仅当作一个事实问题来把握难以完成因果关系在犯罪构成中所担当的使命{8}(P.72)。黎宏教授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需要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加以判断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其有无和表现形式,不纯粹是从物理的、自然科学角度出发的事实判断,而应当是从“应当如何或不应当如何”的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具有价值判断的特征{9}(P.156)。此外,张绍谦教授关于刑法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的表述,也是意在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的侧面{10}(P.116-136)。
如果说风险分配上的观念变化与刑法机能的调整会导致规范的复杂化,那么,规范的复杂化必然引发刑事不法行为类型的日益多元化,从而使得其间包含的因果关系问题远远超出人类直觉与常识所能把握的范围,最终造成刑法归责的难题。刑法理论倘要满足风险时代的归责需要,在因果关系领域便面临如何调适的要求。有鉴于此,随之而来的疑问便是:既有的因果关系理论能否解决刑法的归责难题?客观归责理论乃是为呼应归责问题的复杂化而产生吗?它是否足以应付伴随规范复杂化而来的归责复杂化趋势?
应该说,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的一面,是完成重构因果关系理论任务中重要的一步。只有正视这一点,才可能摆脱一直以来哲学思维与自然主义观念的桎梏而另辟蹊径,并为应对因果关系领域归责问题的复杂化趋势做好心理准备。如果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则显而易见的推论是,一旦规范本身或者评价主体的价值取向发生变化,比如对处罚必要性的认识或对风险分配的安排等进行调整,刑法因果关系的要求(或者说归责标准)自然也会相应有所改变。认识这一点,无疑有助于推进对国内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重构。从当前的研究来看,人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似乎也仅止于此,并没有进一步去思考这样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的一面,对刑事领域归责标准的设定究竟意味着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