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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

  

  五、范畴之二:客观与主观之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历来被认为具有客观性,这一点甚至得到过分的强调,以致任何敢于认为主体性的评价因素会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观点,都会受到严厉的批判。晚近以来,随着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的广泛承认,因果关系的主观性的一面逐渐被正视。人们终于认识到,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既然是为在规范层面解决是否应当对结果负责的问题,必定会受评价者的主观认识与价值观念的影响。对此,有学者这样论述:“刑法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特征的体现。”{8}(P.74-75)


  

  如果事物之间的客观意义上的原因关联性程度,可以用0-100之间的数字来表示(指数越大代表关联性程度越高),则可以发现,在这中间,并不存在任何外在的客观标志,来表明哪一部分或何种程度的原因关联为刑法所关心。这完全取决于评价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与其他解释主体)的主观判断。在一般情况下,评价者可能认为只有超过90的指数的关联性,才可以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在特定情形中,为了不让更为无辜的主体承担结果或基于其他考虑,评价者可能认为关联性指数低于50的或者更微弱的原因关联,便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由此可见,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它甚至超越客观性的一面而有成为主色调的态势。也正是基于此,国外有学者明确主张,作为刑事责任根据之一的所谓因果关系,并不是对因果性联系的要求,而是对因果解释的要求。当人们将因果关系界定为具体事件之间的物理性联系时,需要区分因果关系与因果性的解释,后者是指那些告诉人们某事为什么发生以及如何发生的陈述。因果性的解释应该向我们提供有关被解释事件的因果历史的信息,它可能包含(通常是如此)对原因事件的描述,但不需要必然包含它。有效的描述挑选的只是对所描述事件的无数特征中的一些。因而,通过关注该事件的不同特征,我们可能对同一事件给出不同的描述。包含原因描述的陈述的解释性质,取决于描述所选出的原因的特征,以及我们赖以推理因果关系而作为基础的一般因果观念(如法律或一般性规范)之间存在某种逻辑上的契合。[4]


  

  应该说,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是对因果性的解释,触及了问题的本质。由此,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不同法律领域的因果关系所要求的关联性程度可能会有所不同,它从根本上取决于规范层面的价值判断,而不是客观的原因关联性本身。正如黄荣坚教授所言,作为确立因果关系之基础的统计上的强度需求,会因为刑事责任领域、民事责任领域或是行政责任领域而有不同。因此,多少百分比的统计关系可以用来支持特定个案中的“非P则非Q”的因果关系,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就因果关系的概念本身,对于这一问题并没有答案。在利害关系上的思考则是,如果统计上100%的概率关系作为确认自然律的标准,那么这个世界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可能被确认出来,从而也没有办法建构任何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但是,如果认为统计上60%、50%、40%或甚至30%的概率关系就可以作为确认自然律的标准,那么,相对的,受损害的将是所有社会生活参与者的自由。因此,有关作为确立因果关系之基础的自然律必须具备的可靠度的问题,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固定的数字{12}(P.192)。


  

  片面强调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观点,从根本上忽视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身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规范的存在的事实:评价主体会基于自身的价值取向或需要来重新构建或解释这种关系。一旦引入刑法体系,因果关系经历了一个对象化或者说客体主体化的过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并不是自然因果律的映射,也不是对后者的单纯描摹,而是人们对各种原本裸的因果关系进行主体化(指通过有目的的活动,主体将自身的某种属性植入或者凝结到对象身上)活动的结果。通过这种主体化活动,评价主体将因果关联的意义、属性以及主体本身的好恶标准、利害取向、是非观念等粘贴到客体上,使其可以被称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就此而言,与犯罪定义一样,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分为两种倾向,一种是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另一种是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5]主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并非因果关系(即两个具体事件之间的物理性联系)本身固有属性的翻版,而是评价主体赋予某些因果关系以刑法上的意义和属性的结果。所以,有意义的问题是:谁,根据何种标准,出于何种利益驱动,将何种因果关系界说为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关键不在于什么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在于什么因果关系应当或者需要被纳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范畴。应当不应当,需要不需要,并不取决于所选定的因果关系本身,而取决于操作符号体系与规范准则的评价主体。客体本位的因果关系观则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因果关系的客观反映,不以人的不同“认为”或“需要”为转移,因果关系与评价者之间的关系是认识与被认识、反映与被反映的真理关系、认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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