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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

  

  由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深受事前的与风险分配相关的规范的影响,而规范已经变得日益复杂,并对刑法归责的认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此种背景下,试图只通过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微调而实现重构的目的,明显低估了这项任务的艰巨程度及其重要意义。对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性一面所具有的丰富意蕴,实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深入挖掘。基于此,笔者认为,无论采取何种因果关系理论,在宏观层面至少需要认真处理好三对范畴的关系,即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关系,客观与主观之间的关系,以及一般与个别之间的关系。以此作为反思的起点,相信能够为重构我国因果关系理论提供一些有用的启示。不然,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引介与论证将缺乏根基,不仅其正当性难以获得确证,而且更可能由于背离刑法归责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在实践层面缺乏生命力。


  

  四、范畴之一:归因与归责之间


  

  在刑法因果关系中,归因与归责是否有必要分开且能够分开,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认为,条件公式的适用代表归因的判断,而归责的判断则需在此基础上借助其他标准进一步展开,后者是整个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重心所在。当然,归责的判断标准会因采取相异的理论框架而有所不同。以德国为例,主流的刑法理论倾向以条件说来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联,而以客观归责理论来处理归责问题。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同样以条件说作为归因的基础,尔后再以相当性标准来完成归责的判断。英美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所遵循的逻辑也与此相似,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纳but-for公式(即“若非一则不”公式),法律因果关系则进一步适用所谓的近因标准。就此而言,归因与归责之间的确具有可分性。实际上,它也是一种相当普遍的做法。


  

  毕竟,归因阶段的标准相对统一与简单,是一种事实导向的、静态的逻辑判断。归责阶段则是规范导向的,其标准的设定具有动态性,也复杂得多,它不仅与规范本身的发展变化相关,也与社会现实经验的演进有关。比如,火灾发生后,因行为人违规占用狭窄通道致使消防车无法进入,从而导致危害结果(死伤人数与财产损失)扩大,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媒体也有广泛报道。司法实务中一般并不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违规停车者。然而,如果此类事件不断发生,则不能说就不会出现将所扩大的死伤后果在刑法上归责于违规停车者的趋势。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在分析芦洲大火案时指出的,行政法规有无作为刑法注意规范的品质,与时俱进,而社会事件的演变与经验的累积,也直接影响刑法个人归责基础的判断。本来只是交通不法的违规停车,也有可能具有直接保护生命身体法益的规范作用,“在此,不是因为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因为这块土地上这所有相关事件的经验与发展,补充了刑法注意规范的规范目的内涵,让禁止窄巷停车的交通法规具有刑法注意规范的品质。”{6}(P.37-38)前些年国内屡屡发生的果冻噎死幼童事件也是同样。设若生产果冻的某厂家明知这一点而继续我行我素,未在果冻的外包装上印制警示标志,再次出现幼童食用后噎死的结果,则印制警示标志的规定很可能被认为构成刑法上的注意规范。即使之前的果冻生产厂家并未因此而在刑法上被归责,也不影响本案中将幼童的死亡归责于该生产果冻的厂家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认定。


  

  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划分,是基于一种必须对事实上的或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进行区分的固有信念而得出的结论。这样的出发点多少有些问题。实际上,刑法中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区分是相对的,它们并非二元对立的关系。因为刑法因果关系涉及的始终是归责问题,所谓事实上的或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其实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组成部分,它“无时无刻不在为归责的目标服务,也需要运用一定程度的政策衡量。”{11}(P.97)因而,不应将归因视为纯事实或纯粹自然主义的原因性判断。诚如疫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危险升高理论所表明的,由条件说所代表的归因(或者说事实因果关系),有时也可能受刑事政策的影响,而表现出规范性的特征。此外,不作为被认为同样能够满足条件说的标准而构成条件,也具有规范构建的色彩,不是纯事实的经验判断。不作为并没有使因果规律发挥作用,它只是没有避免结果的发生。因而,说不作为是危害结果出现的条件,充其量只是一种逻辑上的建构。人们之所以更愿意在归责层面上做文章,是因为这一层面的规范主导特征使其具有较大的弹性与可塑性。在特定情况下,如果归因层面的标准被认为太过严格,人们当然也可能选择对归因标准动手。由此可见,就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归因并无独立的意义,它从根本上服务于归责。换言之,归因是归责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归责相并列的独立因素。


  

  对于以区分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为特征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弊端,乃至因果关系领域的理论混乱,国内有学者认为,症结所在,就是归因与归责没有严格区分{1}(P.86)。应该说,这样的断言具有相当的洞见性。目前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上的混乱,的确与没有很好地正视归因与归责之间的关系相关。条件说的谬误之处也在于此,它涉及的其实只是整个归责过程的一个部分,却错将只是归因当作归责的全部。不过,就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而言,其问题绝不仅仅在于没有区分归因与归责,抑或是将作为归责组成部分的归因本身等同于刑法上的整个归责,而根本上在于判断标准的设定本身即有误入歧途之嫌。无论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还是内因与外因等命题,都既不适合充当归因的判断标准,也不适合作为归责的判断标准:并非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或内因才构成事实意义上的原因,也并非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或内因才构成刑法上可归责的原因。可见,所谓的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或内因与外因云云,甚至无法解决归因的问题,更不要说是完成对归责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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