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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

  

  (三)物之买卖瑕疵规则的适用问题


  

  有重要学者认为,合适的做法是将物之瑕疵法的适用范围缩减到零,也就是不予以适用,而仅是依照缔约过失的规则来解决企业买卖的有关问题。[29]应当认识到,在“相应适用”物之买卖规则的背景之下,这无论如何都是不妥当的,除非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考察,存在有目的性限缩的场合。[30]然而这种目的性限缩仅在客观一目的视角之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才是可能的。但这样的优越场合实际上并不存在,也根本不可能存在,因为缔约过失要求具备过错的要件,这意味着若企业存在瑕疵,而出卖人自身又无过错,那么买受人将会处在一个不受保护的状态之下。这方面的着例是企业的营业土地已经受到污染,因而永久都无法被使用,又或者一部重要的机器存在瑕疵,致使企业的生产活动停止,而此种情况又无法为出卖人所认识,也就是涉及的是出卖人认识不到的瑕疵,那么由于出卖人没有过错,使得土地和机器的买受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这是对合同等价关系原则的公然蔑视,从目的视角看待,无论如何都是不具有信服力的。[31]


  

  (四)企业之作为整体的瑕疵


  

  正如上文所述,企业之作为整体,可以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瑕疵,也就是企业瑕疵可以有两个不同的表现形态:一是性能瑕疵,其大体相当于物之买卖情形的物之瑕疵;二是权利瑕疵,其与物之买卖情形中的权利瑕疵具有同一内容。


  

  相应地适用物之瑕疵的规则,可以得出在下述的诸多情形之下,企业存在性能瑕疵:企业在危险移转时不具有所约定的性能;或者企业不适合于合同预定的效用;或者在其他情形,企业不适合于通常的效用;或者企业不具有在同一种类的企业中惯常的、依企业的性质能够为买受人所期待的性能。[32]企业的这种性能瑕疵不仅可以因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的瑕疵所产生,而且可以直接因企业整体自身所产生。例如,企业从事不法的银行业务,因自己所从事的活动而违背进出口禁令,应当获得政府机关的许可而没有获得许可,又或者在一个不法的营业场合从事营业活动等,虽然这些障碍未必能够为当事人所知悉,但都会构成企业的性能瑕疵。[33]企业的收益和营业额同样可以被涵摄到企业性能的概念之下,这是因为我们完全可以将其理解成为企业所具有的品质,而且这种理解完全符合以主观瑕疵概念为取向所建构的体系方案。企业性能瑕疵的认定原则上以危险移转的时点为准据时点。这是指买受人可以处分企业的时点,也就是可以处分物、权利和其他要素之全体的时点,进一步地说,就是买受人可以自己决定企业活动的时点。


  

  对于企业买卖,除相应地适用物之瑕疵法的规则之外,原则上还相应地适用权利瑕疵法的规则。[34]据此,在满足下列要件的情况下,企业不存在权利瑕疵:就该企业而言,第三人不能够或仅能够对买受人主张在买卖合同中所承担的权利。按照这一理解,如果受让人完全不能够或者部分地不能够从事企业的活动,原因是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之发生抵触,那么就构成企业的权利瑕疵。更为进一步地讲,若第三人享有专利权,或者买受人受到销售限制的约束,致使企业的活动被停止或者受到限制,那么就构成企业的权利瑕疵。又如,出卖人系在一块租用的土地上经营自己的企业,于此情形,若该块土地的出租人不愿意将租赁合同转移于企业的买受人,而该企业在另外的土地上若不改变自己的身份特征就无法从事经营活动,那么这同样构成企业的权利瑕疵。[35]


  

  (五)企业所属各项财产的瑕疵


  

  在此应予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瑕疵的透射问题;二是在构成透射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存在透射性瑕疵的情况下,法律效果将会具有何种特殊性。


  

  1.瑕疵的透射问题。作为一个集合体,企业通常由许许多多的物、权利和其他的财产所组成,并且企业所属的各个财产均可能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未必就能够引起上文所述的整体企业的瑕疵,也就是未必就能够设定买受人的诸项瑕疵担保权利。这就提出了一个重大的问题:企业所属的各个财产的瑕疵是否能够构成企业瑕疵,如果能够构成,那么必须要满足何种条件,也就是各项财产的瑕疵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之下可以“透射”(Durchschlagen)[36]于企业整体,从而构成企业瑕疵。首先,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性质的,也就是存在透射的可能性:企业所属各项财产的物之瑕疵,在并且仅在其对于企业具有根本性意义的情况下,始可以透射于整体企业,从而引起企业瑕疵。[37]例如,在出卖小吃店的情形,营业场所受到虱子和跳蚤等害虫的侵袭;在出卖脚手架安装企业的情形,脚手架显着欠缺;在出卖一个生产企业的情形,一部核心性的生产机器因严重并且不可以消除的缺陷而无法投入生产活动等,都属于透射性质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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