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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以企业的瑕疵可以归责于出卖人为限,买受人原则上可以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替代性损害赔偿),也就是可以请求大的损害赔偿。但由于从效果上看,替代性损害赔偿与解除具有平行性关系,而在企业买卖的情形,解除作为救济手段通常是被排除的,因此替代性的损害赔偿通常也应当是被排除的,理由是在对企业进行返还性的转移之时,将会产生巨大的难以克服的实际困难。


  

  在企业买卖中,由于在见解和认识上存在不一致性,由此决定存在不安定性,因此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中对有关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作出详细的规定。从法律实践看,采用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仅见于少数的情况,在更多的情况之下,当事人是通过特别的、详尽的磋商来订立相应的担保协议,也就是采用自己制定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例如,在责任范围的问题上,当事人可以规定责任限制的数额,具体可以表现为规定一个最高的责任限额和一个最低的责任限额;可以详细划定不同的担保期间;又或者可以限定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应当特别加以注意的是,已经承担的担保不能够又因相应的责任限制而失之无效,在采用格式条款时,尤其应当注意这一点。[23]


  

  在企业买卖的情形,瑕疵担保请求权的时效开始于营业移转之时,期间原则上为买卖法上适用之特别短期时效的期间。仅在企业的瑕疵系基于单个财产的瑕疵,而对于该单个财产又适用特殊的时效期间时,始适用该特殊的时效期间。[24]若以德国法为这一问题思考的出发点,那么这意味着:在企业买卖的情形,对于可能存在的瑕疵权利,原则上适用2年的特别时效;在一个建筑物存在瑕疵的情形,若该建筑物对于企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那么该单个财产的瑕疵对于整体企业具有透射作用,也就是该单个财产的瑕疵可以透射于企业整体,那么该瑕疵就可以被认定为整个企业的瑕疵,从而适用5年的特殊时效。相较于普通时效而言,瑕疵责任法的时效规定之所以更为妥适,是因为前者在时效起算的问题上采取主观连接点的体系,而将这一内容引入到企业买卖的范畴,无疑将是一个很大的不安定因素。[25]


  

  (二)买受人之企业无瑕疵的请求权


  

  在现代买卖法的规制框架之下,对于权利和其他标的的买卖,相应地适用物之买卖的规则。按照这一思考,如果将物之买卖情形出卖人的无瑕疵给付义务,也就是无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而给付的义务,相应地适用于企业买卖,那么这意味着只要所存在的瑕疵可以被归属于物之瑕疵或者权利瑕疵,那么企业之作为一个整体,就不能够存在任何的瑕疵。但必须注意的是,企业无瑕疵并不意味着企业所属的全部各项财产都没有物之瑕疵和权利瑕疵,这是因为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无论有价值还是无价值,无论重要还是不重要,本身均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买卖合同的标的仅具有一个内容,这就是企业本身。[26]在企业买卖中,出卖人虽然也负有义务向买受人转移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的所有权,但并非是因为这些财产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而仅是因为这些财产构成企业的内容,也就是构成企业的实然组成部分,以至于出卖人有向买受人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本着这一理解,一切的请求权,以其单纯基于企业所属各项财产的物之瑕疵或者权利瑕疵为限,在起点上即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欠缺存在的理由。[27]改变一下表达就是,无论在何种情形,买受人都不能够以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标的的瑕疵为依据,向出卖人主张任何的瑕疵担保权利。


  

  鉴于这种情况,为清楚和明确起见,德国着名民法学者卡纳里斯教授建议,应当引入和采用企业瑕疵(Unternehmensmangel)的概念,同时考虑到企业本身不是物,因此物之瑕疵的范畴并不合适,应当以性能瑕疵(Beschaffenheitsmangel)取代,而权利瑕疵(Rechtsmangel)的范畴则可以毫无困难地适合于企业买卖,故可以直接使用,无须作出任何的修正。[28]至于说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标的所具有的瑕疵,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才能够被视作为整体企业的瑕疵,则已经是另外一个问题了,容下文详细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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