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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买卖中的给付障碍和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是否具有透射的性质,端由具体情形之下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例如,对于一个大中型企业而言,具体如汽车租赁公司或者出租车公司,个别车辆存在瑕疵实属正常,其对于整个企业的运营不会造成值得称道的影响;但在一个较小企业的情形,如一个建筑企业仅具有一部起重机,那么在该部机器因存在瑕疵而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的情形,就会构成企业瑕疵,致使整个企业的运营都会受到妨碍。[38]然而无论如何,在企业所属各项财产的瑕疵不能够引致企业瑕疵的情形,针对各项财产存在的瑕疵,权利人不能够主张瑕疵担保的权利,因为构成买卖合同标的的是企业整体,而不是这些个别的、具体的财产,由此决定了据此主张瑕疵担保权利,并不存在相应的请求权基础。[39]


  

  然而另一方面,企业所属之各项财产的权利瑕疵,则不构成企业本身的权利瑕疵。例如,一个企业对于自己的客户拥有大量尚未清偿的债权,而其中个别的债权被确认为存在问题,或者附带有抗辩权,那么对于一个企业而言,这完全可以是很正常的情况,也就是这些权利上的瑕疵并不会透射于企业整体。又如,视企业性质和所属行业部门的不同,其消耗的原材料是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的,或者其部分固定资产已经通过担保转让而转移于一个金融机构,那么这同样可以是很正常的情况,尚不能够据此认定此种瑕疵已经透射于企业整体。[40]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里所涉及的权利不构成第三人可以针对企业所能够主张的权利。从法理角度看待可以作出如下的解释:企业买卖构成传统意义上的“特定买卖”,因此原则上仅能够以其实际所具有的存在状态被出卖;在相应地适用物之买卖规则的情况下,所谓的企业必须无瑕疵,只能是针对企业自身,仅企业自身不允许存在权利瑕疵,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企业所属的各项财产也不能够具有权利瑕疵。[41]还需要指出的是,企业所属的个别财产的权利瑕疵虽然不能够作为企业的权利瑕疵来处理,但却可以作为企业的性能瑕疵而表现出来。[42]如企业的一个营业土地上设定有物权负担,仅构成企业所属的该营业土地的权利瑕疵,而不能够构成整体企业的权利瑕疵,但无论如何都可以构成整体企业的性能瑕疵,因为其妨碍了企业自身的性能和可资使用性。[43]


  

  2.透射性瑕疵情形法律效果的特殊性。在透射性瑕疵的情形,买受人的再履行请求权在于除去个别财产上的瑕疵。若除去瑕疵为不可能,或者在指定期间届满未果之时,买受人可以主张减价;然而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减价是指按照企业因瑕疵所减低的价值而减价,而不是按照个别财产因瑕疵所减少的价值而减价。[44]在买受人选择解除的情形,由于所涉及的是一部不良给付,故解除必须满足显着性的界限要求;这里的显着性指不良给付对于企业之作为整体的显着性,而非指对于个别财产的显着性。若瑕疵能够满足显着性的要求,那么应当再行适用利益丧失的标准,即买受人仅在因个别财产的瑕疵而在整体上对于企业不具有利益的情形,始能够解除整个合同。而在其他的情形,买受人仅可以就存在瑕疵的个别财产实行一部解除,从而可以从企业的整体价款中请求返还瑕疵财产所属的那部分价款。[45]


  

  依据上述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的论述,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请求权的实际意义和法理意义。在企业买卖的框架下,在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范围之外,缔约过失请求权的实际意义已经甚为轻微。除一些堪称“边际”的情形之外,如在所出卖的企业之外,出卖人的配偶尚在经营一个竞争性质的企业,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已经丧失其意义。就是对于企业所属各项财产的瑕疵,以这些瑕疵不能够透射于企业整体为限,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因为瑕疵不具有透射性,并不意味着就能够满足缔约过失的适用条件,二者之间不存在择一性质的关系。


  

  将解决方案集中于瑕疵担保责任法之所以是值得欢迎的一件事情,是因为这样可以解决在双轨制度之下存在的体系不一致和评价矛盾的问题。[46]事实上,就像上文所述的瑕疵不为出卖人所认识的情况那样,这里的关键是要解决等价关系的问题,而这样的一个问题利用以过错要件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根本就不能够得到适当解决的。[47]就是在有认识之瑕疵的情形,同样涉及的是等价关系的障碍问题,同样应当为买受人提供瑕疵担保责任法的法律救济,同样不应当适用缔约过失的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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