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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环境标准制定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

  

  2.磋商程序。在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磋商是设置排放标准过程中一个非技术性考虑。Thompson指出在加拿大这是管理程序的本质,他认为:“不管标准方法在法规中如何表示—不论是作为政策引导还是命令禁止—在环境管制中最后一步都是磋商的过程。”[10]这个程序也可将污染控制的科技性与经济性连接,给管理机构提供一个思考的机会,即被提出的环境标准和预期的费用在加拿大经济环境中对个体排放者竞争地位的影响,避免它脱离于国家和世界的经济。如果环境标准是对整个工业设计的,要考虑的就是在世界市场中加拿大工业的地位。最后,磋商程序将注意力集中于环境标准设定所需要的科学信息和经济信息的弱点上。通过双方的磋商可以准确地指出这些弱点并为双方商榷留有余地。


  

  3.利益相关者的参与程序。排放标准的明显优势在于:它可以根据个体生态系统、资源采掘和工业运行的特征来设计特殊的许可标准。这个特征与普遍设定管理标准相比更加明显。当地受影响的市民或组织可以对工厂运行许可的颁发提出申诉。比如可以在环境部官员没有获得做出正确决定所需的信息或者没有遵循环境部声明的环境价值或者没有执行适当的原则如生态系统或水流域方法的时候提出申诉。[11]在一些案件中,听取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环境法院会在明显认识到政府官员刊发的许可是不充分的时候改变这个许可。尽管比较困难,但说明个人参与环境标准制定是可能的。


  

  三、加拿大环境标准制定程序对我国环境标准制定的启示


  

  (一)环境标准制定主体分工明确。加拿大环境标准的属性明确,有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的环境标准具有法的属性,而且对各立法主体的分工很明确。由法律对环境标准设定目标、总体框架,而由行政规章制定具体标准的形式值得我们借鉴。因为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构制定,他们往往能站在更高的战略和全局的角度考虑问题,作为执行部门的政府更适合于制定系统、具体的规章来达到法律所设定的目标。而依据我国《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6条、第8条,《环境保护法》第9条、第10条、《立法法》第71条、第72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12]我国是由国家环境保护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环境标准。这种标准制定模式缺乏对环境标准设定目标的宏观规定,容易使具体规定偏离特有的标准目标。我国可以借鉴加拿大由法律对环境标准设定目标,然后由行政规章做出具体环境标准的模式。而对于加拿大将环境标准制定权授予政府官员或者法官的做法,笔者认为,个体排放许可和法院判决虽然具有根据个体生态系统、资源采掘和工业运行的特征来设计特殊环境标准的优势,但是,他们的缺陷也很显着:首先,它降低了透明性和参与决策程序。决定通常是那些关注特定事实情况的法官或官员在辩护律师和检控官或者其他人的帮助下做出的。而议会立法通常要征求广泛范围的工厂和环境组织以及政府官员和科学界的意见。其次,从适用法律的角度看—工厂、政府官员、公众组织成员甚至法官—针对法律如何适用,违法行为变得缺乏确定性和导向性,留有大量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在执行者手里。所以,根据我国传统法的习惯以及目前环保官员及法官的综合素质,尚不能采用这种判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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