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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疑难案件的处理之道

证明疑难案件的处理之道



——从“彭宇案”切入

吴泽勇


【摘要】在彭宇案的诉讼程序中,面对难以证明的事实要件,法官先后采取了三种处理方式:运用自由心证认定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分配双方责任;通过调解回避事实争执。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扩张了的自由心证、以“公平责任”之名的结果责任分担,抑或法院调解,都不足以取代证明责任裁判在证明疑难案件处理中的基础性地位。一味排斥证明责任判决,不仅让判决的说服力严重受损,更让法官陷入非常不利的处境。
【关键词】彭宇案;自由心证;公平责任;调解;证明责任
【全文】
  

  自2006年彭宇案[1]以降,围绕交通事故责任的焦点案例一再出现,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早已超越法律圈子,成为社会各界的热议话题。在学理上,人们可以从这类案件中提炼出一系列问题,比如法官自由心证的边界、事实推理的方法与技术、经验法则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裁判过程中的公共政策衡量,等等。但上述所有问题均涉及证据法上的一个基本难题,那就是:面对无法证明的事实要件,法官该如何裁判?在彭宇案中,争执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与被告相撞,就此争点,一审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得出了肯定的结论。以这一结论为基础,一审法官进一步判定原、被告双方在相撞事件中均无过错,并按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但通过分析判决文本不难发现,无论对于相撞事实,还是对于过错归属,都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支撑;而法官关于两个事实要件的认定结论,也都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2]二审中,面对社会各界的关注,法官的选择是通过调解回避了争执。


  

  在彭宇案曝光之后,早有学者指出,本案较为妥当的判法是适用证明责任,判决原告败诉。[3]但是,这类观点对法院审判实践的影响甚微,体现于彭宇案中的裁判逻辑在后来类似案中再次出现。[4]这种裁判逻辑的要旨是:在证明疑难案件的处理中,尽量不适用证明责任判案。不用证明责任,用什么?彭宇案的整个审理过程中,对于难以证明的事实要件,法官先后采取了三种处理方法:运用自由心证认定事实;适用公平原则分配双方责任;通过调解回避事实争执。上述方案分别体现了怎样的裁判策略?它们各有什么优点和缺点?这些方案在功能上能否取代证明责任裁判?本文结合彭宇案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这种梳理不求全面,但求能为未来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学者讨论相关问题提供一个相对清晰的线索。


  

  一、自由心证及其限制


  

  现代民事诉讼以自由心证为原则。关于自由心证的一般理解是:法官不受法定证据规则的约束,而是根据其内心确信对待证事实的真伪作出判断。{1}835这意味着,裁判者在对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进行评价时,超脱于任何法定的或者人为的强制,仅服从自己的内心确信。{2}1651,{3}83与此同时,现代法承认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承认存在裁判者无法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形。这时候,就出现所谓的“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根据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通行理论,在这种状态下,法官应当按照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在裁判方法论上,证明责任裁判与自由心证之间是互补的关系,即,只有当裁判者运用自由心证无法对待证事实形成判断时,才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正如罗森贝克所言:“自由心证止步之处,证明责任启用之所。”{4}62


  

  那么,何时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何时不能作出这种判断,而必须将事实争议留给证明责任规则呢?关于这个临界点的讨论构成了证据法上的证明标准理论。证据标准,简言之,就是关于裁判者何时能够形成内心确信的要求或者标准。在理论上,可以将证明标准看作划分自由心证与证明责任裁判的界线。只有达到某种证明标准的待证事实,裁判者才可运用自由心证作出判断;反之,则适用证明责任规则裁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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