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手段的单一性。1994年12月颁布的《监狱法》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不当规定的抗诉权。修正后的刑事诉诉法第222条则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不当裁定只能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活动中有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所以刑罚执行监督只能通过检察建议(意见)的方式来行使监督权。
(四)监督主体的多元性。这是特指检察内部而言的。在检察机关内部承担刑罚执行监督任务的有若干部门。死刑执行监督是由公诉部门承担(服刑犯又犯罪而判死刑的则由驻监检察部门承担):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统称“五种人”)的监督由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拘役、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不足一年的留所服刑罪犯的刑罚执行监督由各驻所检察室承担;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罪犯执行刑罚的监督由各驻监检察室承担。
上述监督机制的特点,决定了我国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有悖立法宗旨。《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24条又规定:“人民检察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包括对罪犯受教育改造的情况,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执行机关掌握条件是否准确,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法院掌握条件是否准确,裁定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也有权对全部刑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把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理解为事后监督及对生命刑、处由刑的监督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同时检察机关把监督视线仅仅放在不该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上,也使那些本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这既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