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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立法完善

  

  (二)有悖权力制约原则。任何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当代政治学的一条基本原理。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该原则在侦查、起诉、审判诸环节都得到了比较好的执行。但在行刑阶段,权力配置显见失衡。突出表现在:(1)减刑、假释的建议权和决定权集中在监狱(或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只有在裁定送达后才有权进行审查,这意味着检察机关无权介入减刑、假释的申报和审批过程。(2)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决定由监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检察机关难以介入。(3)财产刑的执行上人民法院行使。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大幅度增设财产刑,各级人民法院加大了对财产刑的适用,与此同时,不当执行财产刑的现象日益严重。人民法院将刑事裁判权、与刑事执行权集于一身,既与其在司法过程中的消极仲裁者的身份不符,也不利于贯彻权力制约原则。正由于行刑中的权力配置不合理,行刑中的腐败现象就难以避免。1999年发生在广西罗城的监狱干警与法院审判人员相互勾结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特大腐败“窝案”,以及2001年发生在大连监狱,震惊中央的司法腐败案的发生,缺乏有效监督是重要原因之一。


  

  (三)监督流于形式。根据现行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只能事后对减刑、假释进行监督。裁定不当的,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这意味着检察监督主要限于事后对裁定的审查。由于检察机关纠正意见。这意味着检察监督主要限于对裁定书的审查。由于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减刑、假释的申报和审批过程,执行机关也不移送有关案卷材料。审查监督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承担监督任务的检察人员只能审查已生效的不足百字的裁定书,而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同时,法律并未对裁定书副本送达检察院的时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实际运作中不及时将文书送达检察机的关的情况非常普遍。据调查,某市中级法院在作出对减刑、假释的裁定后,时隔数月才送裁定书副本,有时甚至将上千份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并对不当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根本不可能。如浙江十里丰监狱关押罪犯近万人,每年申报减刑、假释2——3次,每次减刑、假释人数达400人,每次裁定后裁定书一次送达。而驻十里丰检察室一共只有4人,他们根本不能在20天内对几百份裁定书进行认真仔细审查。近年一些检察机关在执行机关的配合下尝试“事前监督”,即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之前邀请检察人员参与合议。这种监督方式虽比仅仅事后审查裁定书有利于发挥监督作用。但参与合议时,也主要是听取执行机关的汇报、审查报请材料是否齐全,考核分数是否到达标等内容。因此这仍然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且由于检察机关在审报表上签过“同意呈报”的意见,即使以后发现报请、裁定不当,也影响对裁定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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