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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立法完善

  

  第三,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制约程序。目前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院判决生效后交付刑罚执行前,因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另一种情况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符合刑事诉讼法214条之规定,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两种情况都需要加以监督制约。我们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增设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权,即罪犯交付刑罚执行之前,发现应当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增设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即刑罚执行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3日内将决定书及案卷主要证据复印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四,改革监督机构。笔者的基本构想是:撤销各派驻检察室,建立统一、高效的刑罚执行监督机构。(1)机构名称统一为“刑罚执行监督局(处、科)”。(2)由“刑罚执行监督局(处、科)”统一行使刑罚执行监督权。(3)各地根据实际需要可在刑罚执行监督局(处)下设若干处、科分别负责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4)应当赋予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对监管单位及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三)重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基本步骤


  

  为了保证重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有条不紊地进行,笔者认为,可分以下两步分别实施:


  

  第一步,在现行立法框架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关于刑罚执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规定》中对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作出比较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第二步,建议尽快制定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典。在该法典中增设刑罚监督程序条款。如前文所述减刑、假释程序的改进,在现行立法框架内是无法解决的,必须通过修改立法才能实现。


  

  至于刑罚执行监督机构的改革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人事组织部门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予以设置。


【作者简介】
张兆松(1962-)男,浙江金华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24-625页。
{2}《检察日报》,2001年5月30日。
{3}如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不按规定交付执行和违法会见、通信、提审等情况提出纠正意见8625件(而同期的立案监督就达21670件)。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年第2期,第9页。
{4}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2004年9月28日颁布《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又获得了对监管场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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