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立法完善
张兆松
【摘要】当前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具有监督方式的事后性、监督对象的不完整性、监督手段的单一性、监督主体的多元性等特点。为了充分有效地加强刑罚执行监督,必须重构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基本思路。建立刑罚执行监督新机制的基本内容是:扩大监督范围,改进减刑、假释的申报程序,增设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制约程序,改革监督机构。
【关键词】刑罚权;执行监督;机制重构
【全文】
刑罚是国家基于统治权依法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刑罚惩罚的权力。刑罚权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四项基本权能。行刑权(刑罚执行权)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是实现刑罚权的最后一个阶段。加强对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探讨和完善,对于确保刑罚执行的准确、合法、合理、有效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行刑罚执行监督机制的特点及其缺陷
从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运作看,当前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具有以下特点:
(一)监督方式的事后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215条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是事后监督。
(二)监督对象的不完全性。刑罚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刑罚中的执行包括监禁刑的执行、非监禁刑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和资格刑的执行。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欠缺,目前刑罚执行监督仅限于对执行生命刑、自由刑的监督。对于非监禁刑和资格刑的执行基本没有开展,而对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罚执行,根本没有纳入检察监督之列。同时现行检察监督的对象仅限于不该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应当报请而不报请的则没有纳入监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