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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

  

  由于物权性的信托受益人权利是信托制度的基石,因此,我国信托法有必要确立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地位,否则,信托法将失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而为合同法所取代。[43]笔者认为,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权


  

  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终极的支配权、追及权,是为了对受益人权利予以物权保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构筑了比较完善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通过创设追及权来保护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受托人不当处分了信托财产,受益人可以行使追及权使信托财产恢复原状,也可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破产,该信托财产可以确定,受益人仍然享有其上的利益,并有权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44]但受托人之债权人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受让人的除外。这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中固有的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保障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权利构筑于物权基础之上,用追及权来恢复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所处分的财产权利。即使信托财产已转变为新的其他财产并且几易其手,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也不受任何影响。只要落入第三人手中的财产可以证明是应追及的财产,信托受益人就可对这些财产主张财产性权利。由于信托受益人是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之实质上的所有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物权,因此,如果受托人把信托财产无偿地转让给第三人,即使受让人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协议的当事人,法院也可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迫使受让人返还财产。信托受益人对受让人的追及权是防止不当得利的一项措施,但这包含着对受益人之物上权利的承认。[45]


  

  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不具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从而妨碍了受益人获得物权保护的权利。所有权的实质是某种财产利益,行使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虽然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实际支配管理趋近于无,但其更主要的是为了享有信托财产的价值。因此,《信托法》应承认信托受益人之受益所有权,通过赋予受益人物权性权利(对信托财产之追及权),对受益人权利实行物权性保护。如果受托人因违反信托义务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应当属于信托财产之孳息,即使信托财产没有受到损害,信托受益人也有权追及该利益;如果受托人错误地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基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义关系,即使第三人取得了信托财产,仍然要服从受益人的实质上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善意支付了对价且不知情的受让人除外。


  

  信托受益人的追及权是一种物权性救济权利。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及,除可直接追及至受托人外,主要是追及至第三人。但是,如果第三人将信托财产毁坏或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挥霍殆尽,信托受益人就无法追及信托财产或其收益,而只能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为物上请求权的转化。[46]信托受益人因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包括如下三个方面:(1)受益人对第三人持有的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享有追及权;(2)受益人因第三人接受信托财产或可追及的收益而对第三人享有物权请求权;(3)受益人对第三人协助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享有物权请求权。


  

  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时,信托受益人可向第三人追及信托财产。对于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信托受益人有追及权。但是,由于受让人不知情,因此,他与信托受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如果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相混合,那么,该受让人与信托受益人都无优先受偿权。信托受益人与不知情的无偿受让人将在混合财产中按比例享有相应的份额。


  

  (二)赋予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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