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对信托基金享有财产性权利,信托财产由一个单独的受益人或数个受益人集体享有。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财产移转出信托,信托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基金或任何替代财产或从受托人本人或妨害信托的任何第三人处获得相当价值的补偿。总之,信托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梅特兰将“受益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受益权是对人权”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虽然信托受益人对原始信托财产的追及权被善意受让人原则所阻却,但一切都未必失去,受益人仍然可以取得替代的财产权。从信托受益人追及权的具体内容来看,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将信托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益人有权追及至信托财产的替代物。从这一点来看,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追及力异曲同工。如此一来,受益权应当被视为对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以受益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将其归结为对人权,而应当将这种限制和例外看做是对受益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并不影响其性质。斯科特认为,信托受益人追及权“必然包含对受益人在财产中权益的承认”。[36]总之,信托受益人追及权是法律将信托财产视为受益人财产的结果。这实质上是信托受益人权利对世性之衍生。
5.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知晓性。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具有世人可见的表征,即知晓性。在信托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任何第三人是否知晓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第三人能否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决定性因素。当受托人违反信托转让信托财产于买受人,该买受人以诚信的方式行事、支付了对价且不知信托财产上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存在,那么他的行为不能视为不正当行为,受益人就不能对该受让的信托财产提出任何主张。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主要体现在受益人于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可以约束除善意第三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任何第三人都不得侵害受益人的权利;否则,第三人应对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上有一条总的原则:当某人取得财产但不能问心无愧地享有财产利益时,衡平法将使其成为推定受托人,而强制其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财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第三人不公正地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如果发生这种情形,法院有权撤销第三人所获得之利益并判定成立推定信托。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只是以受托人身份持有财产,而不能享有该财产的增值或占有任何从该财产所获得的利润。在此情形下,第三人之所以被推定为受托人而为信托受益人的利益成立推定信托,主要是因为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受益人作为实质上的所有权人,拥有信托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基于所有权人身份,信托受益人享有使第三人承担个人责任的权利。但是,善意受让人原则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如果信托财产是受让人无偿取得的或受让人只取得信托财产上的部分利益而非法定所有权,那么,该原则不能适用。”[37]
6.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优先性。在信托关系中,“即使受托人破产,受益人如能识别(或追及)信托财产,也仍可保留在信托财产中的利益,并且优先于受托人的一般债权人享有该利益”。[38]也就是说,在破产情况下,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比受托人或其他破产人之一般债权人或非担保债权人具有优先性。从信托受益人对受托人之不当得利享有返还请求权来看,受益人可以主张因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新财产之所有权或主张对该新财产之衡平留置权,而这些权利也不受受托人破产之影响,因此此权利也具有优先性。
与受托人之债权人相比较,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享有受益权,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对人诉权”。[39]有鉴于此,《关于承认信托的海牙公约》第11条规定:“受托人的个人债权人没有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权……信托财产不应在受托人个人债务支付不能或破产时成为受托人的财产”。可见,在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信托受益人仍然能够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利益,并能对抗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总之,信托受益人权利的优先性也表明其权利性质上的对物性。
综上所述,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物权的性质,该种权利性质决定了信托财产权之物权属性,这也是欧盟民法典草案将信托法纳入物权法范畴的原因所在。[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