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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对人权抑或对物权

  

  总之,只要信托受益人能找到或识别信托财产,其权利就不会消灭。可见,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信托财产上的权利,具有物性。


  

  2.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世性。在受益人权利作用的范围上,受益人的权利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除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对世性。


  

  基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财产不能归入破产财产;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为自己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即使受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与属于信托财产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受益人对混合财产中的信托财产仍然享有不受破产影响的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无偿取得信托财产,即使其破产,信托受益人仍然享有要求其归还信托财产的权利。


  

  虽然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后续的、不知信托存在的、支付了资产之对价的善意购买人,但这并不能否定受益人权利的对世性。因为为了防止第三人的利益遭受侵害,受益人的所有权会受到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这并非是对信托受益人权利为对物权的否认,而仅是一种对受益人权利的限制或阻却而已。依据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的规定,信托受益人的请求权与第三人的请求权具有同等效力,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衡平法上的权利平等时,普通法优先。易言之,第三人的法定权利优先于信托受益人的衡平权利,或者说是受益人的所有权受到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另外,“为了保护信托受益人的利益,衡平法赋予了受益人要求受托人恰当地管理信托的强制执行权”,[29]此种权利是一种“可通过诉讼获得的财产权或财产之占有权”。[30]为此,信托受益人通过正常行使权利或通过救济获得信托财产之最终支配权,这与对物权所具有的“对物的支配权”之特性完全适配。


  

  3.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支配性。信托受益人权利可以通过买卖、赠与和抵押的形式进行转让,这是受益人权利具有支配性的具体体现之一。信托受益人对于其根据信托而获得的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拥有转让权和处分权,可以根据信托文件并通过履行一定手续而行使这两项权利。[31]一般来说,信托受益人可以将他在信托上的权益转让或抵债,但他所能够转让并可由受让人取得的只是他根据信托而享有的受益权利。[32]这种转让无须通知受托人及受让人,也不必取得受托人的同意和受让人的承诺。转让的形式除涉及土地的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外,其他利益可以采取任意的形式转让。原则上,委托人不得在信托文件中禁止信托受益人转让其权利,但在不违反信托目的和法律的情况下,也可以限制受益人权利的转让。例如,委托人为信托受益人自身利益考虑,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禁止受益人权利的转让。另外,如果信托受益人权利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则信托受益权依法不能转让,如养老金信托的信托利益是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因而不得随意转让。信托受益人权利可否转让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图和法律的直接规定,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任何牵连关系。


  

  信托受益人可以将受益权全部转让,也可以将一部分信托利益在数量上加以分割后进行部分转让。具有行为能力的信托受益人有权自愿转让其信托利益,这种转让可以有对价,也可以没有对价。除非信托文件或信托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信托受益人转让受益权不需要通知受托人或取得受托人的同意,也不一定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受益人也可以变更或撤销其转让。


  

  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如果受托人破产,他管理的信托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其对债权人的个人债务。[33]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支配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的价值移转给受益人,以阻却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扣留;如果受托人疏于进行公示,受托人的债权人就有可能对受托人占有的信托财产产生不当信赖。在此情形下,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追及至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属于信托受益人;即使受托人故意违反其受托人的义务,以信托财产向其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且该债权人也不知道该财产已设立信托,该债权人也不能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上的担保利益,该利益只能由受益人享有。[34]显然,信托法对受托人的债权人权利的限制源自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支配性。


  

  4.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追及性。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视为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最终是受益人的财产或至少属于受益人利益范围,而不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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