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之缺陷
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定性为物权抑或债权,在保护机制及权利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的区别。如果我们将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性质定性为物权,并与受托人之所有权并存,那么,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物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但不享有所有权中之受益权:他不能为自己的利益处分信托财产,其继承人和债权人均不能取得信托财产上的任何利益。而信托受益人仅享有信托财产上的受益权,无论信托财产形态如何变化,也无论该财产辗转于何人手中,受益人均可追及。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均为对物权,两者同时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上权利。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之独特传统,与我国的民法理论多有扞格。我国民法奉行严格的物权法定和一物一权原则,强烈排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双重所有权,财产上的所有权一般必须集中于一人之手而不能进行分割由两人或更多的人享有,从而无法对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予以物权保护。由于我国信托法中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阙如,因此我国所继受的信托法律制度很少能够发挥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应有的功能。[41]
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受益人权利视为其对受托人的债权,通过债法对其予以保护,受益人只能针对独立的信托财产向受托人行使请求支付收益的权利,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无权追及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财产,而仅能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之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从此条规定来看,在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时,信托受益人无权追及落入他人之手的信托财产,而仅能行使请求撤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之处分行为之权利。这种制度设计使信托受益人仅能获得债法上的保护。信托受益人被置于债权人的地位,否认了受益人权利的物权属性,这对受益人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利。因为这种制度安排,使信托受益人的权利处于被动地位,受益人须待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后方可行使撤销请求权,对受托人不能进行事前监督。即使受托人向交易第三人所为之处分行为得以撤销,如果恶意或无偿受让人破产,信托受益人仅能对受托人主张权利。这对切实保护信托受益人权益无所裨益。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单一所有权制度无法阻却受托人之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索。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即使受托人资不抵债或破产,信托受益人仍然保留着信托标的物的利益,此利益可以对抗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这是信托受益人基于其信托财产的真正所有权人地位所享有的权利,这一信托的特征为信托受益人之优先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信托受益人作为信托财产真正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来源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固有的个人财产相分离这一信托财产制度。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而且可以对抗受托人因其过错行为将信托财产让与的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是善意受让人。由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物权性质不为我国信托法所承认,因此在受托人破产时,受益人不具有优先于受托人一般债权人的权利,受益人与受托人之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受益人无法获得物权之有效保护,这显然有违信托制度创设之初衷。
由上可见,我国信托法不承认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追及权、优先权等物上效力,受益人不享有物权救济,无法取得对抗第三人权利的物权效力,以致受益人权利无法获得物权的有效保障。[42]
四、我国信托受益人权利物权保护机制之构建
信托法律制度之设计赋予了受托人较大的管理权力,除非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受托人行使其信托管理权无须接受委托人或信托受益人的任何指示。受托人一旦拥有占有、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力,就很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很可能因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或为不当管理,给信托受益人造成损害。因此,信托受益人权利保护机制不可或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为我国信托法中将受益权确立为一种特殊的物权从而构建受益人权利之物权保护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