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判断标准
美国学者奥斯汀将对物权界定为“对抗一切人的权利”,而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19]斯科特将对物权界定为“对世权,同时对世人施加了义务;世人为一切不特定的人或数量不确定的人”,并将对人权界定为“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同时对特定人施加了义务”。[20]英国学者彭纳认为,财产法上的权利都是赋予给人的权利。对人权直接针对特定的人,而对物权只是通过与特定物的关系而使人之间产生联系。对物权和“物”的联系似乎仅仅在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人的关系只能通过与某个物的联系来确定。[21]“对物权是指赋予人的,可以对抗任何他人的权利,与对物权相关的义务总是消极的,即禁止性的义务;对人权是指赋予人的,只是对抗特定人的权利,与对人权相关的义务有些是消极的,有些是积极的,即应为的义务。”[22]虽然对物权是针对物的而不是对人的权利,但对物权是可以对一切人行使的。对物权中的“物”作为权利的载体和权利义务连接的媒介,起到了确定对物权之权利范围的作用。对物权本质上是物权,是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利。[23]
由此观之,某种权利要成为对物权,应当满足一定的要件,这些要件也是对物权与对人权的本质区别之所在。其具体应包括:
1.物性。提到对物权,首先使人想到的是物。只有物才能产生对物权,因为只有物才能让人们据为己有并为人们所支配。所谓物性,就是以物为对象发生的权利。没有作为对象的物就不会产生对物权;作为对象的物消灭,对物权也就随之消灭。
2.对世性。对物权作用的范围是除权利人以外的所有人,任何人都不可以侵犯这种权利,是一种对世产生效力的权利。对物权是对一切人皆有效力的权利。
3.追及性。所谓追及性,是指无论作为对象的物辗转于何人手中,也无论其形态发生何种变化,权利人均有权追及至该物或变化了的物。[24]
4.知晓性。所谓知晓性,是指物上所发生的权利具有世人可见的表征。既然世人可见,就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它,这是事物自身性质所决定的自然法规则。这一特性决定了对物权之权属、内容及其变动都被认为具有可识别性,任何具有基本判断能力的人都应当知晓或推定知晓,不得侵犯该权利。总之,知晓性表现为权利对一切人的有效性。
5.优先性。所谓优先性,是指物上所发生的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即物权对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易言之,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无论二者成立的时间先后如何,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5]
6.支配性。对物权是支配性的权利,凡是权利人能够对物进行支配的权利就是对物权;否则,就不是对物权。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中,财产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所有权一词常被用作财产的同义词,[26]即将财产权与所有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对物权的支配性体现在权利人仅依自己的意思就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他人不得进行干涉。
总之,如果信托受益人的权利符合上述特征,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对物权或物权或财产性权利。[27]
(二)信托受益人权利性质之分析
信托从设立之时起,信托受益人就享有信托财产的财产性权利。[28]这种财产性权利可以针对财产(原始财产或可以追及的替代财产)后续的持有人而强制执行,除非该后续持有人是不知道信托存在且支付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无论是明示信托还是默示信托都会赋予受益人以财产性权利。信托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具备对物权的诸项要件,具体如下。
1.信托受益人权利具有物性。对信托受益人权利的分析不能脱离信托财产。根据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与受益人实际上是以不同的方式拥有信托财产,两者对信托财产都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则拥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
信托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是信托财产上的利益,依信托财产的存在而存在。只要有可辨识的信托财产,信托受益人就享有该种财产性权利。如果信托财产非因受托人的过错被盗窃、遗失或毁损,那么信托就消灭,信托受益人的财产性权利就失去依归。从这个方面来说,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与合同中受让人或债权人的权利不同。在合同关系中,如果货物在权利移转之前灭失或被盗,受让人并不丧失要求出让人交付货物的合同权利,而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全额赔偿。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则不然,受益人的权利从信托开始之时就与信托财产不可分离。由于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是财产性权利,因此,它约束信托财产所转让的第三人。然而,信托受益人财产性权利的约束力受善意受让人原则的限制。信托财产的受益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所有权:只要信托或信托财产存在,受益所有权人就不能直接处分信托财产,而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来处分信托财产,如通过强制法定所有权人履行义务来享有此所有权所产生的利益,并可以基于其享有的受益所有权向受托人提出相应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