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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益组织与财团法人制度的契合

  

  虽然,作为他律法人的财团的捐助人不能像社团法人的成员那样控制法人行为,但捐助人的意志仍可得到永久遵循。财团是一种私法上的制度,是财团捐助者透过个人的法律行为,捐助一笔财产以完成其个人所要完成之特定(公益上的)目的,此一个人的愿望通过财团的制度,就落实成为财团的目的。[27]反映捐助人意愿的财团目的将成为财团法人捐助章程的目的条款,此类条款的修改有严格限制。如《印度尼西亚财团法》明确规定,财团的章程可以修改,但宗旨和目的的记载除外。《芬兰财团法》规定,财团的目的只有在因为财产的价值过小或者其他原因,或者违反法律或善良风俗,导致将财团的财产用于原来的目的已经成为不可能,或者有实质性的困难,或者完全或实质性地失去了益处的情况下,才可以修改。新的目的不得与原来的目的有实质性的差异。除了财团的章程另有规定,财团目的的修改必须得到四分之三以上多数同意。日本的财团法人的捐助章程内容有变动、基本财产处置,须经业务主管机关的许可才能进行。财团法人的机关不得擅自更改财团目的或转移财产用途,即使捐助人自己也无法任意更改或者撤销。捐助人的继承人更是无权改变捐助人的捐助意思。只有捐赠目的不可能实现,或捐赠目的有损于公益,财团目的才能变更。即使如此,也要尽可能考虑捐赠人本来的意愿。财团法人主管机关在处理已消灭财团之剩余财产时也受捐助人所确立之目的之约束,只能将剩余财产划归目的相近似之其它团体;即使依法转移给国家时,国家对该财产的使用也应当符合财团的宗旨与目的。[28]捐助人用自己的财产从事公益事业会有生命的限制,而财团则提供了使捐助者的意志和姓名永垂不朽的可能性。


  

  三.财团法人和其他公益制度的协调


  

  作为公益事业的组织工具,公益社团法人和公益财团法人可以共存。日本民法典第34条规定:“有关宗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可见,日本的公益法人包括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笔者认为,日本的这一规定对我国有借鉴意义。基于社团法人内部治理优势,我国有国家投资设立的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的社团可以是公益社团法人(如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等)。我国中央和地方大量存在的不具有营利功能的国有企业也可以是非营利的社团法人。这样有利于在区分国有企业中的公法人和私法人以及它们不同的活动领域,防止公法人进入私法领域和私法人进行不公平竞争。日本的国有企业中的特殊法人就是其民法典所称的非营利的社团法人。 [29]特殊法人是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企业,其虽由政府出资形成,但不同于一些以营利为目标的国有企业。特殊法人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弥补市场经济的缺陷,具有鲜明的“公共性、政策性、阶段性和非营利性”。在日本近百个特殊法人中,最典型的有振兴区域经济的冲绳与北海道开发事业团等。在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中,社团法人本来就有盈利法人、非盈利法人和中间法人之分。英国《2006年慈善法》创立了以慈善为目的组织——Charitable 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CIO),依据是否有成员规定了CIO的两种法律结构, Charitable Incorporated Association和 Charitable Incorporated Foundation,实际上前者是有成员的公益社团法人,后者是没有成员的公益财团法人。 公益法人可以包括社团和财团,但财团只能是公益法人。这是各国立法共同遵从的原则,也是学界的共识。财团无可受利益分配之社员,性质上只能为公益法人,而不能为营利法人。[30]但是对公益,应当有广义的理解。如互助性财团,其公益的范围是财团的会员。家庭财团的公益范围就是家庭。“家属财团,谓为一家之幸福,一家全体经济上之保障,教育上、身体上及精神上福利之增进,或为家庭之纪念,又或为一家之亲睦及名誉之维持,所设之独立财产。”[31]在欧洲国家中,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均规定有家庭财团法人制度,瑞士民法典与意大利民法典亦降低对家庭财团的监管力度。家庭财团的设立可能有避税的目的,德国法律规定每隔30年对其征收一次遗产税的方法填补了这一税制上的漏洞。[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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