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角度看,着作权限制是平衡着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基本制度安排。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指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有时相互一致,有时相互冲突”。[15]着作权限制反映了着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重视和保障。在着作权法中,促进知识与信息的传播、交流与共享,并体现人类知识文化资产,而满足这一公共利益的手段及信息自由,而其实质内涵即信息自由接触、利用、传播、散布与流通。[16]
着作权限制是维护着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甚至在整个知识产权法领域,权利限制也是维系知识产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价值构造的基本内核。正如有学者指出: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立法冲动,而是构建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之上,这个基础就是围绕知识产权的各种利益平衡。且利益平衡反映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一个表现,就是既要充分尊重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赋予权利人丰富多彩的内容,并提供坚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又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对知识产权给予必要的限制。[17]
在知识产权理论中,国外学者提出了一种所谓“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即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应被改造为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分配权。为实现这一新的权利构造模式,需要弱化知识产权人禁止实施权的功能,以便于知识产权人以外的人能更有效地利用智慧创造物,然后通过利益分享的形式使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各得其所,并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18]这一理论也可以很好地用于理解和阐释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在着作权法领域,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是以着作权人对其专有权利作出适当的让步来是实现的,而这在着作权法制度设计和安排上就体现于对着作权进行适当限制。
着作权限制成为均衡着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适当的限制既能够保障对创作、传播作品的激励,又能满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需求。法律对于作品着作权和作品本身之间作出的区分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着作权不过是一种垄断权,其目的不仅仅是要为作者带来利益,也必须考虑和保障作品使用者利益。在着作权限制过少的情况下,着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就会加强,从而危及公众对作品的正常接近,损害作品使用者利益。反之,着作权限制过于严格,则会使着作权人对作品的基本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其创作积极性,最终不利于实现着作权法的文化政策目标。显然,着作权限制需要找到一个合适的限制标准和程度,以实现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版权是作者利益与使用者(亦即社会)利益之间的一种妥协。并且,这是一种暂时的利益平衡。这种体系并非以单个作者为基础。社会之所以授予作者专有权,是因为社会需要从中得到好处。正是通过例外和限制这种平衡才能得到实现”。[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