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限制的合理性及其在著作权制度价值构造中的意义
冯晓青
【摘要】著作权限制可以理解为著作权人享有之专有权利的例外。著作权限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从法理学视野看,它是基于公平正义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考虑;从
著作权法价值构造视野看,是基于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的考虑;从经济学视野看,则是基于交易成本与市场失败的考虑。从著作权制度的价值构造看,在
著作权法中存在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内在协调机制。著作权限制是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基本制度安排,成为均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砝码。
【关键词】
著作权法;著作权限制;价值构造;利益平衡
【全文】
国外学者指出:着作权法赋予作者以独占权,旨在鼓励作者创作,并加以流传散布;另一方面,限制着作权,以使社会大众适当地接触、使用前人的着作,加值开发,提升学习、创作水平。[1]这一观点体现了着作权法通过建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机制来实现着作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以下将从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入手探讨这一问题。
一、着作权限制的正当性
着作权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他人对着作权作品的利用可以不受着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制约,既可能是不需要取得其授权和支付费用,也可能是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不需要取得其授权等形式。着作权限制可以理解为着作权人享有之专有权利的例外。如郑成思教授指出:“知识产权限制是指有的行为本应属于侵犯知识产权人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2]
着作权限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例如,德国着作权专家雷炳德将其分为因个人使用目的方面的限制、为文化经济而进行的限制以及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限制。胡根霍尔茨针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保护,将其分为促进基本自由的限制、公共利益限制和市场失灵限制等三种类型。从立法模式来看,则有封闭式立法模式和开放式立法模式之分。前者限于在规定的范围内解释,不能进行扩张解释和类推。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模式规定的权利限制与例外有详细的适用条件;后者则仅规定总的条款用以判断使用作品的行为的合法性,至于具体的行为是否符合权利限制的条件则需要个案分析,如为个人使用而制作复制品是否属于可以豁免的行为需要经过合理使用标准的测试。[3]